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江春生輔 佐 人 武雪恩被 上訴人 高櫻逢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46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上,如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0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銜接聯外通道(下稱系爭聯外通道)通行○○○鎮○○路,而系爭聯外通道目前業已由上訴人鋪設水泥地面,亦供上訴人農業機具通行之用。而被上訴人土地為農地,需使用大型農業機械以犁田整地,通行如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以銜接系爭聯外通道,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土地,對上訴人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下稱通行路線1)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敗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系爭聯外通道係伊自力闢建通通道,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另被上訴人可以經由訴外人劉文妹之同段341地號土地(下稱劉文妹土地),如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G部分(下稱通行路線2)銜接系爭聯外通道,即可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1(即附圖編號A、B部分【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有袋地通行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另補陳:伊所主張通行路線1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面積雖分別為10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然編號B部分屬系爭聯外通道的一部分,本即作為上訴人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故上訴人實際容忍伊通行部分僅為附圖編號A部分的10平方公尺;另上訴人主張伊應通行之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亦為10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A、G之面積既相同,然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僅係利用現成通道,通行附圖編號G部分卻要重新開路,故自以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上訴人主張伊可通行附圖編號G部分,自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土地現無適合通道對外聯通公路,而屬袋地。

㈡上訴人土地本無聯外通行道路,上訴人於107年8月11日以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向劉文妹購買劉文妹土地18平方公尺作為系爭聯外通道,並另外花費25萬修繕系爭聯外通道為水泥路面。

㈢系爭聯外通道並未連接被上訴人土地,惟可透過通行路線1

(即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0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B部分已屬系爭聯外通道之一部)銜接系爭聯外通道連對外連通公路。

㈣通行路線2(即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為10平方公尺)係通過

劉文妹土地,而該土地現有水泥擋土牆及鐵絲圍籬圍繞,若要通行需開路並將擋土牆、圍籬拆除並整平土地。

㈤系爭聯外通道係連接上訴人土地上的水泥空地,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通行路線1,其中附圖編號B部分屬系爭聯外通道的一部分;而附圖編號A部分,位於上訴人土地的左上方,其北、西、南側分別為系爭聯外通道、被上訴人土地、水溝,故附圖編號A、B部分應仍係供通行使用,故對上訴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之使用,並無太大影響。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1與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2,何者對鄰地侵害最小?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土地尚有通行路線2可銜接系爭聯外

通道,故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1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土地現無適合通道對外聯通公路,而屬袋地;系爭聯外通道係連接上訴人土地上的水泥空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線1,其中附圖編號B部分屬系爭聯外通道的一部分;而附圖編號A部分,位於上訴人土地的左上方,其北、西、南側分別為系爭聯外通道、被上訴人土地、水溝,故附圖編號A、B部分應仍係供通行使用,故對上訴人土地上之水泥空地之使用,並無太大影響等情,已如前揭五、㈠、㈤所述,本院衡酌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本有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需求,又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現亦作為上訴人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對上訴人土地其餘部分之使用無太大影響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路線1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案,尚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通行路線2,方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案云云

。惟查,通行路線2(面積為10平方公尺)係通過劉文妹土地,而該土地現有水泥擋土牆及鐵絲圍籬圍繞,若要通行需開路並將擋土牆、圍籬拆除並整平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五、㈣)。本院衡酌通行路線2使用劉文妹土地之面積雖較通行路線1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為小,惟其係將原非作通道使用之封閉園地整平開路,已澈底改變其使用之現狀,其對鄰地所有人劉文妹影響之鉅,自非被上訴人方案僅利用現有通道對外通行所可比擬。從而,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2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案,自不可採。

八、綜上析述,被上訴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且該土地成為袋地,並非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故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雖以通行方案2方為對鄰地最小侵害方案,惟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土地內如通行路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