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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吳金妹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吳○蕾法定代理人 吳基福法定代理人 吳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鎮○○路○○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所有。被告吳○蕾為原告之孫女,訴外人吳基福(係原告之三子、被告之父)。之前原告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但吳基福無法取得上開印鑑章,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06月29日開車載原告至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讓原告坐在車上,吳基福自己進入該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重申請原告新的印鑑證明」後,竊取原告放在桌屜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07月30日擅自向成功地政事務所,以107年07月0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107年08月07日登記至被告名下(成功地政收件字號:107東成字第000000號)。原告至107年09月底發現前揭權狀不見,經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

二、吳基福於107年06月29日擅自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之前原告曾經於107年04月30日重新辦理印鑑變更證明(卷附第111頁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原告曾於106年09月間將坐○○○鎮○○○段○○○○號、○○○段00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後,該次之印鑑章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之印鑑章,都由吳基福持有中,不交還給原告,造成原告需重新申請變更印鑑。

三、基於吳基福未經過原告同意,而擅自變更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之行為,而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13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後,被告應將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成地字第000000號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下同)第123頁至第124頁:筆錄}。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同意贈與給訴外人吳基福(即被告之父親),吳基福跟原告講:那就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雖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惟實際上是贈與,被告也繳了贈與稅。

二、「我(係指吳基福)原來在臺北工作,我媽媽(係指原告)對我說因為她的身體不好,希望我回來照顧她,住在這個房子,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我。在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之後,我們就將被告辦轉學回來成功鎮○○國小,我們夫妻也就回來都歷定居,原告就一直由我們在照顧。但是在104年4月初,我二姐的小孩來家裡打傷我太太(即吳錦文),經救護車送院急救後,原告無法自己煮飯起居,所以就由我的大哥接原告到臺北去生活。」。

三、原告曾經對被告提起107年度原訴第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後來於108年3月26日撤回起訴。原告曾經對吳基福的兄弟姊妹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然已經過戶到被告之名下,大家就不用再追究了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5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125頁至第127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鎮○○路○○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所有。

二、依卷附第67頁至第83頁: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內載:被告於107 年07月30日向成功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07月0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107 年08月07日登記至被告名下(成功地政收件字號:107東成字第000000號)(該影本)。而所附原告印鑑證明書,為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於107年06月29日所核發(第81頁:該印鑑證明書影本)。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③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④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⑤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四、原告在107年9月25日以原印鑑遺失,重新變更印鑑(第64頁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

五、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108年07月25日東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①主旨欄記載「有關貴院函查本轄居民吳金妹是否於107年06月、09月間至本所「親辦」印鑑證明書並親自簽名乙事,詳如說明,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一、復貴院108年07月19日東院義民永108原訴16字第1080000000號函。二、申請人至本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本所『一律請申請人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印章旁),若無法簽名時,則請申請人捺印指紋。三、吳金妹於107年09月間曾至本所辦理印鑑變更及辦理印鑑證明。依據「戶政事務所裡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第59頁:該函影本)。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27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以:吳基福擅自在107年06月29日到成功戶政事務所變更原告的印鑑證明,並且未經原告的同意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據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到被告名下,而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證明:吳基福擅自於107年06月29日之變更原告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及同日未經同意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故在原告反證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合法之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推定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適法有該所有權之權利。經查:依兩造不爭事項第二點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內載:被告於107年07月30日向成功地政事務所以107年07月0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107年08月07日登記至被告名下(成功地政收件字號:107東成字第000000號)(該影本),則依前開規定,在原告反證被告非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被告自得推定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適法有該所有權之權利。

㈡依兩造不爭事項第五點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函復,在說明欄

第二點內載:「二、申請人至本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本所『一律請申請人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印章旁),若無法簽名時,則請申請人捺印指紋。三、吳金妹於107年09月間曾至本所辦理印鑑變更及辦理印鑑證明。依據「戶政事務所裡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第59頁:該函影本)。故申請原告系爭變更印鑑章、系爭印鑑證明書,應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申請。此由,卷附第12頁之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內原告「吳金妹」之親名字跡,與①卷附第111頁:原告於107年04月3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吳金妹」之親簽字跡、②卷附第64頁至第65頁:原告於107年09月2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吳金妹」之親簽字跡,得為佐證。而本件為「給付之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本院在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系爭印鑑章變更、系爭印鑑證明書,係由吳基福所擅自變更、申請。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13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後,被告應將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成地字第000000號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