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玉治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被 告 顧文峯

謝萬德陳屬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顧文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文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33,333元為被告顧文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顧文峯如以2,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列顧文峯為被告,並聲明如下述

貳、一、㈢1.⑷所示,嗣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敘明因兩造爭執之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陳屬華與謝萬德所有,故追加陳屬華、謝萬德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㈢所示。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顧文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顧文峯生母,早年因家中經濟欠佳,遂將顧文峯出養予

他人,顧文峯於養父母過世後,即向伊表示希望返家同住,並負擔照顧伊之責任,伊即於104年間與顧文峯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伊將名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顧文峯,顧文峯則負擔日後扶養伊之義務,伊遂於104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顧文峯。詎顧文峯取得系爭房地後,態度丕變,不務正業,成天遊手好閒,並經常向伊索討生活費,未履行其扶養義務。嗣伊於107年11月20日赫然得知顧文峯以系爭房地抵押為擔保,向第三人為高額利息借貸,顧文峯在伊詢問下,竟在其住家門口,於有鄰居均可聽聞之情況下,對伊以「幹你娘」、「臭雞掰」、「怎麼不快去死一死」等字句大聲咆哮辱罵後離去,迄今未歸。顧文峯上揭咆哮辱罵,足以貶損伊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伊精神及心理上受到難堪,已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刑責。嗣顧文峯更於108年7月29日委託永興房屋仲介企業社(下稱永興房仲社)出售系爭房地,而謝萬德、陳屬華於知悉伊與顧文峯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竟於108年8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向顧文峯買受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顧文峯於108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謝萬德、陳屬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顧文峯有上揭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第309條有處罰之明

文,爰依民法第416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顧文峯返還系爭房地;而謝萬德、陳屬華明知伊與顧文峯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仍執意買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顧文峯與謝萬德、陳屬華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法撤銷,爰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顧文峯償還系爭房地價額2,5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⑵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謝萬德、陳屬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顧文峯所有。

⑷顧文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⑴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⑵顧文峯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追

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屬華、謝萬德均以:伊係於網路上看到永興房仲社的廣告

後,才與謝萬德購買系爭房地,而依永興房仲社所提供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顧文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的登記原因為買賣,故伊並不知道顧文峯與原告間有贈與糾紛,而訴外人祈文德(即顧文峯胞之兄)後來有跟伊見面,伊有向祈文德說如果顧文峯願意返還訂金,伊願意放棄購買系爭房地,如果訂金不返還,伊還是得買,不然伊將違約,然之後就沒有下文,直到代書通知,伊才將系爭買賣契約的流程走完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顧文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參酌。

三、下列事項,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復為原告、陳屬華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㈠系爭房地前經原告移轉登記予顧文峯(登記原因為買賣,原

因發生日期為104年8月8日),並於104年9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明立約日為104年8月18日,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6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26至27頁)㈡原告於108年8月28日以起訴狀向本院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顧文峯(108年10月18日寄存於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至12頁、第38頁)㈢顧文峯於108年7月29日委託永興房仲社出售系爭房地,謝萬

德、陳屬華於業務蔡季倉仲介下,於108年8月9日與顧文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2,500,000元向顧文峯買受系爭房地,嗣顧文峯收取買賣價金後,業於108年9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第110至123頁)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顧文峯主張撤銷贈與,並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謝萬德、陳屬華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顧文峯所有,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先位聲明一有理由,但原物返還不能,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請求被告顧文峯償還系爭房地價額2,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聲明有理由外,其餘聲明均無理由。

1.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20日,遭顧文峯在家門口辱罵「幹你娘」、「臭雞掰」、「怎麼不快去死一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鄰居彭美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

而顧文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情節為真。

2.原告其餘先位聲明,俱無理由。⑴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顧文峯因其有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且以謝萬德、陳屬華於受益時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者為限,始得為之,合先敘明。②原告未舉證顧文峯因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而陷於無資

力,原告無從依民法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

查顧文峯於108年7月29日委託永興房仲社出售系爭

房地後,謝萬德、陳屬華於永興房仲社業務蔡季倉仲介下,於108年8月9日與顧文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2,500,000元向顧文峯買受系爭房地,嗣顧文峯收取買賣價金後,業於108年9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顧文峯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時,既有收取買賣價金2,500,000元為對價,自難認其因此有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

至原告雖聲請調查顧文峯之財產所得明細,以證明

顧文峯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已陷於無資力云云。雖經本院調取顧文峯於108年度之財稅資料,可知顧文峯於108年間除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5,400元所得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1

6、117頁),惟此僅為顧文峯財產之課稅資料,並不代表顧文峯之財產實際情況。況顧文峯因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收取買賣價金2,500,000元,而非無資力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顧文峯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已陷於無資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自無理由。

至原告雖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0,000元顯低於

市價,可證明謝萬德、陳屬華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與系爭房地屋況相似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巷○弄之某鄰近房地(地址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經永興房仲社居間仲介後,於107年12月24日以總價2,400,000元成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永興房仲社業務蔡季倉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永興房仲社出具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48至50頁),足認系爭房地之售價並未有原告所指顯低於市價之情。至原告雖以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地於108年間有3筆交易,其售價分別為2,500,000元、2,850,000元、3,980,000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1紙為證,以實系爭房地售價顯低於市價之據。惟房地買賣本因其屋況、所在位置(臨大馬路或在巷道內)、鄰里狀況(如有無宮廟、電塔)等諸多因素,均足以影響房地之售價,而原告並未指明系爭房地與上揭3筆房地在交易條件上之異同,自無從逕以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地有較高之售價,遂認系爭房地以顯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況系爭房地之售價高低,並不影響顧文峯是否陷於無資力之判斷(亦即顧文峯是否陷於無資力,應以其總體財產以觀),而原告就顧文峯於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後陷於無資力,既無法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又原告主張謝萬德、陳屬華於買受時即知悉原告與

顧文峯間就系爭房地有糾紛存在,故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云云。惟民法上之善意取得,係立法者因應處分人無處分權限時,為保障善意受讓人所設,而本件顧文峯為系爭物權行為時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物權行為自屬有權處分,而無討論本件謝萬德、陳屬華是否為善意之要。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謝萬德、陳屬華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顧文峯所有後,由顧文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俱無理由。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如前述,則其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主張謝萬德、陳屬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顧文峯所有。而顧文峯既無法回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亦無從請求顧文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不待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俱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其餘先位聲明,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

1.原告先位之訴部分,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聲明(即先位之訴聲明第⑴項)為有理由外,其餘聲明既均無理由,而本件備位之訴聲明第1項部分既與之訴聲明第1項相同,因已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無庸於備位之訴再次審酌外,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聲明第2、3項部分予以審理。

2.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請求顧文峯償還系爭房地價額2,500,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先位聲明第⑴項有理由,但原物返還不能,已如上揭㈠

所述。又謝萬德、陳屬華係以2,500,000元向顧文峯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揭三、㈢所述,足認系爭房地價額為2,500,000元。而顧文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情節為真。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於原物返還不能之情形下,請求顧文峯償還系爭房地價額2,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4日寄存於顧文峯住所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二第77頁),經10日(即自110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上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本件備位之訴部分既為原告勝訴,則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顧文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