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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原 告 田正山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 告 李月蟾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有先、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為①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為①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5至13頁)。嗣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200至202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民國86、87年間欲進行開墾,因欠缺資金,遂經由擔任土地代書之被告介紹,向訴外人蔡耀堂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蔡耀堂要求原告須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給被告保管,以系爭土地作擔保,並簽立如院卷第94頁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契約書),始願借款予原告。原告因只有國小之識字程度,看不懂系爭契約書内容,當時蔡耀堂已將系爭契約書寫好,有說其上記載203萬元,並說不能不簽,原告知道只會拿到100萬元,但為了拿到錢,原告還是於其上簽名。原告的認知是系爭契約書是借據才予以簽立,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予蔡耀堂之意。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約2、3週,依蔡耀堂要求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保管,之後才順利取得100萬元借款。原告旋於系爭土地開墾,蔡耀堂從未向原告催款,被告亦未與原告提及系爭土地如何處置事宜,迄至98年8月莫拉克風災後,鄉公所因原告申請風災補助之故而至系爭土地勘查,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已遭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嗣後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發現該申請書記載原告委託被告為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以及原告與被告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該申請書所附資料中竟有原告於93年10、11月間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惟原告於86年、87年間與被告、蔡耀堂洽談完借款事宜後,三人即未再提及系爭土地,且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原告目前持有之身分證正本是後來申請補發的。前開申請書等資料需原告簽章之處均為原告之用印,而非原告之簽名,且書寫處顯然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原告否認有於前開文件上用印,前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均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原告之印章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以及偽造原告授權被告代理之名義,而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人員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本件乃被告未獲原告授權,在原告不知情下,擅用原告向蔡耀堂借款時交付其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件去申請相關印鑑證明、偽造相關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連借名契約都不成立,被告是以侵權行為方式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發生於87年,當時原告才55歲,且擔任太麻里鄉之鄉民代表及太麻里鄉公所之調解委員,此等資歷豈能謂對借款、買賣等事全不瞭解、一無所知?原告與蔡耀堂於87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蔡耀堂交付買賣價金203萬4,000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予蔡耀堂供擔保,系爭契約書有約定原告有權於1年內即88年2月17日前買回系爭土地,但原告之後放棄買回並加載註明於系爭契約書內,因系爭契約書有約定蔡耀堂可指定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蔡耀堂年歲已大又無力從事山地農耕,又係平地人身分不能辦理所有權,遂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與被告間並非借名登記,本件乃原告放棄買回之後,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係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才為交付,被告乃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說之偽造、冒用並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侵權行為。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主張民法第767條部分因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依該規定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即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迄今,兩造均具原住民身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院卷第51至6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證件資料影本(見院卷第68至86頁)在卷可佐。㈡原告有於87年2月17日在系爭契約書即如院卷第94頁所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欄位上簽名之事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44、20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見院卷第94、150頁正反面)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使用原告向蔡耀堂借款時交付其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件去申請相關印鑑證明、偽造相關移轉登記申請書並為系爭移轉登記,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被告是以侵權行為方式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請求判決如其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為辦理不動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所需之所有證件,一般人就此等重要文件均妥善分別保存,不會輕易交付他人,故即便遭人不法取得(如竊取),亦難齊全無缺,此外,交付重要證件予他人保管,無論其目的為何,因獲有他人為其管理證件之利益,相對本應負擔該他人可能不當或不法利用證件之信用風險,應屬通常之共信。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二)針對原告為何交付被告系爭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品之原因、時間乙節,原告雖主張其係在87年與蔡耀堂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予被告保管,供擔保借款之用,被告迄未返還等語。惟此節為被告以上開物品係原告放棄買回系爭土地之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才交付被告持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物品係87年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為供擔保所交付,系爭契約書亦無原告須交付或已交付前開物品供擔保之用之相關記載,參以系爭移轉登記時間為93年12月間,距原告主張之交付日期即87年間長達6年之久,若原告確係因其主張之原因於87年即已交付前開物品予被告保管,衡情被告應無必要延至6年後才為擅自移轉之舉,綜上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交付原因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有於87年間交付前開物品予被告保管迄今乙節,即難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未經其授權,乃被告在其不知情下偽造、冒用原告證件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擅為移轉,惟此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土地確於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迄今乙節如前所述,被告為系爭移轉登記時,除出具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外,尚有檢附原告之戶籍謄本2份、印鑑證明1份、土地所有權狀3紙等須持有原告身分證才得以申請之重要文件,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證件資料影本(見院卷第68至86頁)可參。原告前已未能證明其有於87年間交付前開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件予被告保管乙節為真,則其主張前揭印鑑證明等文件係被告冒用其身分證件申請、相關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係被告偽造等節,揆諸首揭說明,此主張乃變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何以能持有原告前開重要物品及須其身分證件才得已申請之資料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以及被告有冒用、偽造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除原告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且查:

1、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檢附之93年10月20日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見院卷第76頁)記載該印鑑之登記日期為91年4月9日。該印鑑之登記,乃被告本人於91年4月9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之印鑑登記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05頁),並有臺東○○○○○○○○○109年12月2日函文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院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佐。據此可知系爭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乃原告於91年4月9日變更後之印鑑,而該印鑑乃原告辦理印鑑變更時所持有保管,變更前之印鑑乃舊印鑑,無從據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利用其87年間交付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擅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其自87年間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保管迄未返還,惟原告目前持有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95年9月12日,發證原因乃「換發」而非補發乙節,經原告當庭提供其身分證經影印影本1份(見院卷第208頁)附卷可參,足見舊身分證原亦由原告所持有,其並持之於95年9月12日換發成目前使用之身分證,此情亦與其所述自87年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保管迄今未返還等語顯有出入,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2、次查,原告雖主張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系爭印鑑證明等件,乃被告冒用其名義擅自申請取得,惟經本院函詢太麻里戶政事務所關於前揭戶籍謄本、系爭印鑑證明等件係由何人(本人或代理人)申請、申請流程暨須繳驗證明文件等節,該所函覆略以:本件因已逾保存年限報准銷毀,已無相關資料提供,然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乙節,有太麻里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函文1份(見院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證。足見系爭印鑑證明縱認係被告代理申請,亦須提供印鑑章、原告本人之身分證件等件才得以申請,而戶籍謄本亦須有原告本人之身分證才得代理申請。則系爭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既係原告於91年4月9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所持有,辦理前揭文件所需之舊身分證件亦由原告所持有如前所述,則若未經原告知悉同意,被告何以能取得上開由原告持有之印鑑章及申請各項各件所需之舊身分證件?原告就此均未提出證據說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難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移轉登記乃被告冒用證件、偽造文件而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契約書內容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是否為借名登記等節,因原告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合意,亦未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是均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