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原 告 王文春訴訟代理人 胡秋琴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被 告 胡阿田被 告 王土水共 同 吳漢成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阿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阿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事實經過: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為51,729平方公尺),其中面積27,600平方公尺之部分(下同,下稱系爭A土地)由原告於民國50年間開墾完竣並繼續使用,其餘24,129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B土地)則係由胡男政(即被告胡阿田之父)占有使用。
㈡原告及其家人在系爭A土地上陸續種植作物及造林,包含:
於60年間種植梧桐樹、70年及80年間種植生薑及竹子(原證
4:當時拍攝之照片)。原告之後就以系爭A土地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晝-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晝」(下稱系爭造林計畫,因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造林人有造林成果者得領取造林獎勵),故原告開始在系爭A土地上種植櫸木、楓樹等林木,並分別就系爭A土地中之①1公頃、②1.5公頃、③0.26公頃部分(面積合計為27,600平方公尺)先後申請①87年度、②88年度、③91年度之造林計晝(原證5-1、5-2、5-3),嗣每年度領有造林獎勵金。
㈢原告依當時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同,
下稱原保地開管辦法),本得申請為系爭A土地之地上權人,嗣後併得申請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惟約於100年間,臺東縣政府因收回造林業務,而清查臺東縣造林土地面積時,始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包括原告實際使用之系爭A土地部分)之所有人為胡男政、而非原告乙情,嗣經原告查得:胡男政於85年01月26日設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嗣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1年04月03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㈣經原告於100年間要求胡男政返還系爭A土地時,胡男政應
允在未完成土地分割及權利移轉之前,先由原告受領系爭A土地之造林獎勵金,由被告胡阿田以胡男政名義於101年0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原證7之同意書,同意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有造林之面積部分(即系爭A土地)領取101年度之造林獎勵金。詎料胡男政竟遲未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於104年間死亡,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由被告胡阿田繼承後,被告胡阿田於107年12月0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予被告王土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㈤系爭A土地前由原告自50年間開墾完竣併持續使用,故胡男
政、被告胡阿田,均無權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更無權將系爭A土地出賣予被告王土水(聲請傳喚證人王鳳妹、余清英,以證明①原告家族自50年代開始即持續使用系爭A土地迄今,②胡男政、被告胡阿田,從未拒絕原告家族使用系爭A土地)。而被告與原告均為同一部落之人,自小在同一部落長大,時常經過系爭土地,訴外人王祖祥(即被告王土水之哥哥)於85年至86年間曾替原告在系爭A土地上建造工寮(聲請傳喚王祖祥,以證明:王祖祥在系爭A土地建築該工寮時,系爭A土地實際上使用人為原告家族)。被告明知系爭A土地實際上乃「原告所有」,被告王土水卻因經營「鸞山森林文化博物館」之文化導覽事業,其見原告在系爭A土地上栽種櫸木、楓香樹等林木有成,因而覬覦系爭A土地之林木風景,而欲將系爭A土地納入其文化導覽路線。至於被告胡阿田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孔急,故被告間於明知系爭A土地實屬「原告所有」之情形下,仍於107年12月間進行系爭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王土水名下,致原告於不知不覺中失去其長久辛勤開墾之土地。
二、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A土地於107年12月03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㈠原告於100年間知悉:胡男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對胡
男政要求,並經胡男政表示願意:將系爭A土地從系爭土地分割、併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下稱系爭100間協議)等語,而被告胡阿田為胡男政之繼承人一,亦知悉此事。且被告胡阿田在與原告(由胡秋琴代表原告)就系爭土地糾紛,在臺東縣延平鄉調解委員會於108年03月05日之調解時,表示:107年12月03日轉賣予被告王土水之系爭土地中,確實含有原告持有部分等語,故原告自得主張:①被告胡阿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屬於原告依原保地開管辦法可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或②被告胡阿田侵害原告「原得依原保地開管辦法得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據上,原告對對被告胡阿田,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告胡阿田之債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276,076元(計算方式:51,7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元)(原證11:
公告地價查詢表),而被告胡阿田卻以100 萬元之價金賤賣予被告王土水。
⑴若以被告胡阿田原得取得系爭B土地面積24,129平方公尺計
算其價值為1,061,676 元(計算方式:24,1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元),據上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包括出賣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部分。足見被告胡阿田明知:爭A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為躲避原告之追償,而與被告王土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併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原告無法再就系爭A土地追償。而被告王土水則是覬覦系爭A土地上豐富林木許久,又能以無償之方式獲得系爭A土地,被告因而通謀於107年12月03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虛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土水,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而被告胡阿田卻怠於對被告王土水
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胡阿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返還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自得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被告胡阿田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規定,對被告王土水行使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後,再對被告胡阿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返還系爭A土地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先位聲明:
①被告王土水應將系爭土地,關於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7年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之登記塗銷。
②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即面積27,60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備位之訴部分: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時,惟被告明知「系爭A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脫免原告追償系爭A土地,而合意以10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則該100萬元之價金,實際上僅係系爭B土地部份之買賣價金,不包括系爭A土地之部分,則系爭A土地部分實為無償讓與,而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胡阿田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後,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土水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胡阿田名下後,原告再對被告胡阿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返還系爭A土地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應撤銷。
②被告王土水應將系爭土地,關於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7年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之登記塗銷。
③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即面積27,60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若先位之訴被告間通謀虛偽、備位之訴被告無償詐害債權,均無理由時:
則被告胡阿田繼承胡男政系爭100年間協議、或承認系爭調解協議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胡阿田應賠償原告1,214,400元(計算方式:系爭A土地面積27,6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元)。
㈠胡男政明知: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胡
男政於100年間亦曾允諾返還該土地,則雙方間已達成返還系爭A土地所有權協議(即系爭100年間協議),雖胡男政於104年間過世,但前揭協議之義務應被告胡阿田繼承。另被告胡阿田與原告於108年03月05日在系爭調解時,亦承諾同意返還系爭A土地所有權。可證:被告胡阿田與原告間確實存有:返還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協議。若鈞院認為:被告胡阿田已無法返還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時,則顯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胡阿田之事由,致被告胡阿田與原告間返還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協議,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胡阿田應賠償原告損害1,214,400元(計算方式:系爭A土地面積27,6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第101頁至第102頁:送達至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自50年代起即在系爭A土地上持續造林、使用迄今,依
當時有效之原保地開管辦法規定,系爭A土地所有應屬於原告所有。被告胡男政從未持續使用過系爭A土地,依法本不可能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嗣由被告胡阿田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應知上開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告胡阿田卻於107年12月03日將包含系爭A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賣予被告王土水,而受有價金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胡阿田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09月26日(即繼承胡男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胡男政、被告胡阿田明知系爭A土地為「原告所有」,卻仍
故意登記所有權至渠等名下後,先後均與原告達成:應返還系爭A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協議後,但被告胡阿田自始卻無返還土地之意,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王土水,顯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被告胡阿田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原告對系爭A土地所有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1,214,400元(計算方式:系爭A土地面積27,6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4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第101頁至第102頁:送達至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住民在土地上耕作,是在所認定特定區域之土地,應該不會知道該土地是屬於何筆地號。
㈡請求傳喚證人:王鳳妹、余清英、王祖祥,及調閱系爭土地
,從87年到101年有關造林獎勵計畫之實際勘查及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A土地確實為原告家族在使用。
六、爰依:㈠先位之訴:民法242條、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先位之訴);㈡備位之訴: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之訴);㈢損害賠償之部分:民法第226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部分)之法律關係,競合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①被告王土水應將即系爭土地,關於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7年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之登記塗銷。
②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即面積27,60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應撤銷。
②被告王土水應將即系爭土地,關於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7年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之登記塗銷。
③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即面積27,60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胡阿田應給付原告1,214, 400元(計算
方式:系爭A土地面積27,6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4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第101頁至第102頁:送達至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36頁至第242頁、第251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間係以總價金1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包括原告所指稱
之系爭A、B土地),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被告間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有否使用系爭A土地之事實
,及主管機關應否無償授與胡男政系爭土地地上權、所有權,乃行政主管機關依據原保地開管辦法,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在原告向該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授與胡男政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確定前,胡男政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跳過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而逕行訴請普通法院逕為更正該所有權之歸屬,此乃要求司法干涉行政之不當請求。而被告胡阿田是在胡男政於104年間死亡後,依分割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卷附第60頁由胡男政於101年07月25日所出具之同意書時,
胡男政於100年間前即已罹患「巴金森式病」,而住進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被證四:病歷影本),應無法再出具該同意書。①否認:胡男政與原告在100年間曾達成:胡男政願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協議(即系爭100年間協議)。②否認原告為被告胡阿田之債權人,原告無得代位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間以總價金1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包括原告所指稱之系爭A、B土地),對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並非無償取得,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A土地為被告胡阿田之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為無理由。
三、主張損害賠償之部分:㈠被告胡阿田否認:原告曾使用系爭A土地。
㈡被告胡阿田否認:胡男政與原告在100年間曾達成:胡男政願將系爭A土地返還原告之協議(即系爭100年間協議)。
㈢事實上,依卷附第213頁被證二「臺東縣延平鄉88年全民造
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新值造林戶暨成活率檢測名冊」內載:①胡男政造林之地號為:○○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②原告造林之地號為:○○段0000-0地號。故原告向來係在○○段0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
㈣另依卷附第214頁被證三:91年度應領清冊,內載:王文春
、造林年度91、地號000000-0、林、土地面積5.1729公頃、造林面積0.26公頃,在該清冊備註欄記載「分年度造林(87-1公頃、881.5公頃、910.26公頃,合計2.76公頃)誤植○○段0000-0」(該清冊影本),而原告將錯就錯要求被告胡阿田承認其為0000-0地號之造林者。而被告胡阿田係受原告之詐欺,而以該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08年03月05日與胡秋琴(即原告代理人)在臺東縣延平鄉調解委員會成立:「本人(係指被告胡阿田)同意當證人並承認轉賣之土地,含胡秋琴持有部分。」之調解內容(上開調解書所稱:轉賣胡秋琴持有之部分,係指原告王文春原得取得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27,600平方公尺)所有權之利益)。惟該調解既未經法院核定,而被告胡阿田係被原告詐欺,而簽立,則以本訴狀送達原告時,撤銷該調解之意思表示。
四、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買賣雙方為原住民,該公告現值實際上沒有意義,僅作為地價稅使用。
㈡按照庭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在58年間為0000地號,在76年11月間以後始分割為:
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故原告不可能在50年間即在0000-0地號上耕作,因為當時還沒有該筆地號。
㈢卷附第60頁原證7:胡男政於101年07月25日所出具:同意由
原告領取101年度造林獎勵金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內,「胡男政」字樣之簽名,係由被告胡阿田未得胡男政之同意所簽,為無權代理,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42頁至第244頁、第250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245頁至第249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王文春,及被告胡阿田、王土水,均為原住民(第71頁、第75頁、第79頁:戶籍查詢資料)。
二、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51,729平方公尺、林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㈠胡男政(即被告胡阿田之亡父)於85年01月26日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登記後,②嗣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1年04月03日取得所有
權登記(第110頁: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第112頁至第116頁: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
③而上開設定地上權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資料,主管機關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函覆「已不復查及提供予貴院」(第233頁:該函影本)。
㈡胡正男於104年09月26日死亡(第130頁:除戶謄本影本)後
,被告胡阿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5 年0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110 頁: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第127 頁至第152 頁: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
三、依卷附第215頁以後,胡男政在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胡男政於100年間即已罹患「續發性巴金森式病」(該影本)。
於卷附230 頁之病歷記載:「其他特定之痴呆症,有行為障礙」(該影本)。
四、依卷附第55頁至第57頁原證5-1、5-2、5-3:「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晝-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晝」(即原保地造林計畫)所示:
原告曾於下開年度、以系爭土地之下開面積,參加系爭造林計畫:
㈠87年度、1公頃。
㈡88年度、1.5公頃。
㈢91年度、0.26公頃(清冊影本),合計面積為27,600平方公尺。
㈣依卷附第213頁「臺東縣延平鄉88年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新值造林戶暨成活率檢測名冊」內載:
①胡男政造林之地號為:○○段0000-0地號。
②原告造林之地號為:○○段0000-0地號(該名冊影本)。
㈤依卷附第214頁之91年度應領清冊,內載:王文春、造林年
度91、地號000000-0、林、土地面積5.1729公頃、造林面積0.26公頃「分年度造林(87-1公頃、881.5公頃、910.26公頃,合計2.76公頃)誤植○○段0000-0」(該清冊影本)。
㈥依卷附第原60頁原證7,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胡男政於101年07月25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載:
「本人胡男政(土地權利人)同意由王文春於87、88、91年度申請參加全民造林計畫(造林地點:座○○○鄉○○段○○○○○○○號,土地面積5.17公頃、實際造林面積2.76公頃),並同意由王文春領取101年度造林獎勵金..。」(該同意書影本)。
㈦依卷附61頁至第64頁原證8至原證9:臺東縣政府有關造林獎
勵金之核發作業函文,顯示:原告仍就系爭土地中上開面積之造林部分,領取104年、107年之造林獎勵金(該函影本)。
五、被告胡阿田以:107年12月0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12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收件字號為:107年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予被告王土水(第110頁:異動索引,第153頁至第160頁: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
㈠依內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載:買賣總金額為2,276,07
6元(即51,72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元)(第115頁:該影本)。
㈡依卷附第164頁被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約書內載:該土地買
賣價金為100 萬元(該契約書影本)。(被告訴代稱:買賣價金實際上是100 萬元,但是移轉所有權登記都是以公告現值來計算)
六、依卷附第65頁原證10:胡秋琴(即原告亡子王天才之配偶、即原告之媳婦)與被告胡阿田在臺東縣延平鄉調解委員會於108年03月05日之調解內容記載:「一、聲請人(係指胡秋琴):本人使用土地地號(○○段0000-0地號),經對造人胡阿田轉賣他人,要求日後向公所陳情求償時,由對造胡阿田出面作證。二、對造人(係指被告胡阿田):本人同意當證人並承認轉賣之土地,含胡秋琴持有部分。三、調解結果:本次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影本)。
㈡上開調解書所稱:轉賣胡秋琴持有之部分,係指原得由原告
王文春依原保地開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27,600平方公尺)所有權之利益。
七、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⑴84年03月22日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款「山胞於左列山胞保
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第2項「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於91年04月03日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
稱原保地開管辦法)①第9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②第17條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①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③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民法第242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⑥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⑦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㈢備位之訴部分:
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4項「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㈣損害賠償部分:
①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②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③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八、兩造對: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下同)之原保地開管辦法之規定,授與胡男政系爭土地(包含原告所稱之系爭A、B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在經撤銷該處分確定前,胡男政仍保有已取得之權利:
㈠①「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原住民
事務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原保地開管辦法第9條)。②「依本辦法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據上,主管系爭土地之行政機關,就特定原住民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所有權之公法具體事件,係基於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公權力,授予該原住民地上權、所有權,而對外直接發生該原住民就該特定之保留地,無償取得地上權、所有權之權利或法律上重要利益之法律效果,故無償授予該地上權、所有權及登記之行為,顯係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應為明確。
㈡按行政處分具備合法要件後,若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則在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所規定為送達、通知、使之知悉、公告、刊登後,即對外發生效力。若該處分非經有權機關為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後,即產生:⑴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對行政機關、當事人間內部之拘束力,包含:①形式存續力、②實質存續力、⑵構成要件效力、⑶確認效力、⑷執行力,而上開效力中,與本案有關係者為「實質存續力」,即行政處分依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在通知相對人(含及利害關係人)後,對於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含及利害關係人)產生拘束力後,該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對原處分再為撤銷或廢止(即不可變更力),但在一定之規定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即有限制之廢棄可能性,而該廢棄包含撤銷及廢止)。據上,胡男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乃均係主管機關依據原保地開管辦法之規定及審核後,所行使公法上之權力,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係有法律上之正當依據。故胡男政並非受有「原屬於原告依原保地開管辦法可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不當利益,亦非侵害原告「原得依原保地開管辦法得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㈢至於原告主張:為系爭A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乙節,在經行政
機關審核認定、授與原告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之前,原告尚非該土地之權利人。而行政機關基於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依原保地開管辦法之規定,而授與胡男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本係該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權力之管理、審核權限,上開公法上之權限,並非屬普通法院之司法權限,普通法院亦不得逾越司法審判權,而逕自代替行政機關作成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而擅自認定及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因此,縱認胡男政在該時,並未具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所有權之資格,惟在主管機關對授與胡男政:系爭土地地上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為撤銷或廢止確定前,各該行政處分仍係有效存續中,故胡男政在取得當時,係因行政機關有效之行政處分,而已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所有權人,應為昭然。
㈣被告胡阿田在胡男政死亡後,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
縱被告胡阿田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被告王土水,本係基於該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權能之結果,並非受有原告所稱:「原屬於原告依原保地開管辦法可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不當利益,亦非侵害原告所稱:「原得依原保地開管辦法得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至此,原告依上述理由,主張:伊對被告胡阿田,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債權乙節,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詐害原告債權乙節,本院在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或無償有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而主張債權人之代位權,併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㈤另原告聲請:請求傳喚證人:王鳳妹、余清英、王祖祥,及
調閱系爭土地,從87年到101年有關造林獎勵計畫之實際勘查及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A土地確實為原告家族在使用乙節,惟該事項核屬行政機關在授予胡男政系爭土地地上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前之職權審核事項,並非本院得代為審酌之事項,則本院應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調解之內容,主張被告胡阿田已無法移轉系爭A土地予原告之給付不能,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經查:
㈠依卷附第65頁原證10:原告(由胡秋琴代理)與被告胡阿田
在臺東縣延平鄉調解委員會於108年03月05日之調解內容第二點記載:「一、聲請人(係指胡秋琴):本人使用土地地號(○○段0000-0地號),經對造人胡阿田轉賣他人,要求日後向公所陳情求償時,由對造胡阿田出面作證。二、對造人(係指被告胡阿田):本人同意當證人並承認轉賣之土地,含胡秋琴持有部分。三、調解結果:本次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影本),而上開調解書所稱:轉賣胡秋琴持有之部分,係指原得由原告依原保地開管辦法取得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27,600平方公尺)所有權之利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㈡而被告胡阿田既已承認轉賣:原得由原告依原保地開管辦法
取得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部分,則理應將該部分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胡阿田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被告王土水,致系爭調解所載之履行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胡阿田請求賠償損害。經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4元,則被告胡阿田因無法對原告履行前揭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214,400元(計算方式:系爭A土地面積27,6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胡阿田應給付:1,214,400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第101頁至第102頁:送達至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原告在請求本項損害賠償之部分,係依民法第226第1項
、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不同法律關係,競合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則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競合請求部分,即無須更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胡阿田以:
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主張撤銷該調解之意思表示乙節。經查:依系爭調解內容所載,係原告主張:被告胡阿田轉賣原得由原告依原保地開管辦法得取得之系爭A土地乙情,業經被告胡阿田承認:轉賣該土地等語後,雙方基於共識下而簽立系爭調解書,則在被告胡阿田就:受原告詐欺而簽立該調解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胡阿田確係受原告之詐欺,始簽立該調解書之事實為真,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