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陳慶諺訴訟代理人 賴鳳蘭原 告 陳興開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被 告 陳國修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本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之通行權,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償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陳慶諺所有、同段85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興開所有(分別稱
851、850地號土地,2筆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同段8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曾就系爭袋地之通行問題,對原告(與本件無關之當事人之爭執事項均從略)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請求經由系爭原告土地通行聯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判決)(原審: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318號),確認被告就系爭袋地對於系爭原告土地沿西側地界3公尺路寬之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如相關判決附圖一C方案所示,該使用系爭原告土地之通行位置,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原告認為系爭原告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由被告通行後,造成損害,乃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償金。
二、原告主張:依相關判決之裁判結果,被告通行系爭原告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使用原告陳慶諺所有之851地號土地共95.4平方公尺、使用原告陳興開所有之850地號土地共258.87平方公尺。被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造成系爭原告土地之損害,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關於償金之數額,①因系爭原告土地原亦為袋地,原告當初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鄰地購買部分土地(分割併入85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聯外,被告就系爭袋地藉由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聯外,應分擔原告購買土地金額之一半;②被告所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面積合計354.3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31,465元作為償金;③且系爭通行範圍原有釋迦樹60株,每株2,000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120,000元作為償金。④上3項償金金額合計1,026,465元,此外系爭袋地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而增值之數額,亦應列入償金,若被告未於系爭袋地上從事農耕,則應廢止通行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465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相關判決之裁判結果,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償金等主張,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償金數額過高,應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標準,並考量被告對系爭通行範圍係作為通行使用而未興建房屋,對於土地之使用強度相對較低,應依系爭通行範圍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3%計算通行償金,較為合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由原告針對850、851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遭被告通行,而對被告請求償金。原告主張內容中關於支付金額購買鄰地、種植釋迦等事項,兩造亦同意由法院不區分由原告何人實際支出、損失,逕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整體情事,而認定被告支付償金之責任;兩造亦同意法院逕諭知被告就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應給付之償金數額,而由原告共同受領,不再區分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分別諭知(原告兩人間是否各依土地遭通行之面積比例自行分配受領之金額,由原告自行處理)。
(二)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指出關於償金數額之量定,「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袋地依因通行所增加之土地交易價值、或使用利益,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償金之量定標準。且本項規定之償金,係在填補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而著重於被通行範圍本身之土地之使用上減損,故以本件而言,法院乃應針對系爭通行範圍不能使用之損失,以量定償金數額,至於原告因其他交易(購買鄰地之價額),與被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與相關判決之裁判內容)之間缺乏因果關係,而與償金之量定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購買鄰地之價金之半數,乃無理由。
(三)不論係原告購買鄰地之價金半數,或系爭通行範圍按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之金額,因該部分土地均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原告以土地價金計算通行之償金,忽略系爭通行範圍之所有權歸屬情形,本院無法支持。
(四)原告關於釋迦樹之主張,經查:系爭通行範圍在相關判決審理中,即未見釋迦樹,如相關判決所附之履勘照片所示,且具上揭履勘照片之內容,系爭通行範圍無固定農業設施、長期作物(此使用情況,亦相關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關於釋迦樹之損害,爰無理由。
(五)本院參考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被告關於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償金,以定期支付之方式為適當。而系爭通行範圍面積合計354.31平方公尺,如相關判決所示,而系爭原告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870元,如本院查詢結果所示,則系爭通行範圍依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其價值為308,250元(
354.31平方公尺×870元=308,250元),本院參酌系爭袋地與系爭原告土地之坐落位置,及相關判決卷宗內有關土地之使用情況與周遭環境,暨系爭通行範圍位於系爭原告土地之邊界處等情形,認為原告遭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以致無法完整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約以該部分土地依公告現值所得價值、並按週年利率4%計算結果之按年給付金額,乃係適當兼顧被告關於系爭袋地之通行利益、與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使用上損失。故認為原告因系爭通行範圍遭通行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自相關判決確定日起、按年給付12,330元(308,250元×4%=12,330元)。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袋地,因相關判決而得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但償金數額以自相關判決確定日起(即自107年8月29日)、每年12,33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按年給付12,330元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