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葉麗娟
吳廣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被 告 王冠崎
陳瑞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麗娟新臺幣玖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元、原告吳廣輝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麗娟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吳廣輝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元、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分別原告葉麗娟、吳廣輝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王冠崎受僱於被告陳瑞容從事漁獲包裝及運送貨物業,被告王冠崎於民國107年4月1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446.3公里處時,為超越前方由訴外人丁瑞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相關汽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林沛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葉愛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汽車與系爭機車碰撞,被告汽車再擦撞相關汽車。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倒地,葉愛婷因此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②原告為葉麗娟父母,被告王冠崎因過失導致上開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瑞容為被告王冠崎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③原告吳廣輝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葉麗娟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葉愛婷死亡時分別年滿44歲5月、45歲3月,餘命34.36年、39年,原告每月依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91元,葉麗娟應負扶養比例為3分之1(包含葉麗娟,原告共3名子女),故分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2,596,379元、2,946,996元。原告另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已自被告受領30萬元喪葬費,但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5萬元。故本件訴訟之請求項目並無喪葬費,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30萬元,則原告將35萬元之喪葬費增列請求項目)。④原告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經扣除後,請求法院在上開項目中判准被告再給付原告各400萬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不爭之過失責任。但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應自原告65歲起,始得請求扶養費;扶養義務人除原告子女外,原告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應為4人)、慰撫金過高,且被告已支付喪葬費30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元、被告因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所命給付之60萬元,均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王冠崎從事漁獲包裝及運送貨物為業,於107年4月19日9時2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6.3公里處時,為超越前方由訴外人丁瑞文駕駛之相關汽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林沛蓉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葉愛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汽車與系爭機車碰撞,被告汽車再擦撞相關汽車。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倒地,葉愛婷因此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上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因被告王冠崎駕駛被告汽車為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撞擊於對向行駛之系爭機車。被告王冠崎於刑事程序,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三)葉愛婷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為葉愛婷父母,原告葉麗娟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吳廣輝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如有需要認定平均餘命之情形,兩造同意依卷附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為基準。而原告吳廣輝、葉麗娟依上開基準計算結果,餘命分別為34.36年、39年,原告同意逕依34年、39年請求。
(四)原告因上開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100萬元。
(五)原告為夫妻,包含葉麗娟在內,共3名子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爭執扶養費、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並主張扣除上開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上開費用是否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扶養費:①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前提。惟若量定之扶養費數額係扶養義務人無法期待獲取之可處分金額,該扶養費之評估乃不合理。故參酌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91元,並審酌勞動部組成「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基本薪資23,100元,顯示目前國內之薪資情況及消費物價相互考量下,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相當有限,而法院衡酌子女對父母之撫養費時,必須考量子女之可能薪資及消費情形,以決定適當之扶養費數額。葉愛婷因上開事故死亡,死亡時20歲,其將來之薪資情形,以及扶養父母之財務能力,僅能依前揭主管機關之統計數據加以算定,本院並斟酌原告之現有年齡,以及社會上通常可期待之子女對父母之扶養金額,及原告共有3名子女負擔扶養,認為原告至預期餘命間,平均每月各受葉愛婷扶養之金額為3,000元(子女自年輕至老,薪資不可能固定不變,亦可能逐年提升;而父母因年齡增長,需要之扶養費用也非固定,本院在此僅是參考前揭數值,量定法律上得請求之平均數額)。②原告吳廣輝、葉麗娟依平均餘命計算,分別得請求34年、39年之扶養費(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期前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726,588元、790,920元(12×3,000元〔每年扶養費〕×20,183,444.36〔每年100萬元、34年一次給付金額〕÷100萬元=726,588元)(12×3,000元〔每年扶養費〕×21,970,298.73〔每年100萬元、39年一次給付金額〕÷100萬元=790,920元)。
(二)慰撫金:被告王冠崎駕駛被告汽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導致上開事故,其違規態樣本係高危險風險,忽略其他用路人,乃係重大過失而造成事故,致葉愛婷死亡,本院審酌其重大過失之情節,及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三)被告雖抗辯已事先給付喪葬費30萬元,而主張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然而,原告針對上開事故於本件請求之項目,僅有扶養費及慰撫金,本未對被告請求喪葬費,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須扣除被告所給付之喪葬費30萬元。
(四)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刑事判決之緩刑附條件,給付原告吳廣輝60萬元,應自原告吳廣輝本件請求中扣除;原告則主張刑事判決之緩刑附條件,係被告王冠崎於刑事獲緩刑之條件,不應在民事事件中扣除,且本件請求本係就上開緩刑附條件金額外之部分,另對被告提出請求(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為被告王冠崎因系爭刑事判決之緩刑附條件所給付之金額,不應於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理由如後:①關於刑事庭審理之刑事案件與該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兩者間之關聯,如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第50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②然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刑事庭所審理之刑事案件與該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固然具有上揭關聯,但若刑事庭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而移送民事庭後,依上開見解,移送後之事件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與原先刑事案件間之上開關連已不復存在,民事庭審理此經移送之民事訴訟時,不受刑事庭於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③系爭刑事判決為附條件緩刑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判決理由中指出「被告(即被告王冠崎)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每月賠償1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由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將刑事判決之緩刑附條件與附帶民事判決連結為一併之處理,建立兩者之事實上關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但因刑事庭嗣未就附帶民事判決為實體判決,而係認為「確係繁雜」而移送民事庭。事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之民事事件,刑事庭前於系爭刑事判決中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所建立之上開關聯,即不再具有拘束力,而應由民事庭自行依民事訴訟之程序,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故刑事庭在系爭刑事判決所命被告王冠崎就緩刑附條件之給付,至多只能作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異議事由(是否重複給付),而不影響本院在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賠償責任之諭知。④被告抗辯應將系爭刑事判決之緩刑附條件給付60萬元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本院無法支持。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各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經扣除後(726,588元+120萬元-100萬元=926,588元)(790,920元+120萬元-100萬元=990,920元),分別剩餘926,588元、990,920元,得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被告王冠崎受僱於被告陳瑞容,因過失造成上開事故致葉愛婷死亡,原告為葉愛婷父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吳廣輝、吳廣輝各得請求之金額為926,588元、990,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25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吳廣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6,588元及法定利息、原告葉麗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920元及法定利息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