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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潘貞娟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再審被告 劉金水

劉玉雲劉許金綿吳玉新黃志弘黃惠玲黃惠萍黃志豪黃志淵黃麗津黃寶瑩黃小吟王建明王琬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①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4日在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107年度東簡字第127號返還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以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仍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②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即一審判決被告)中關於潘進添、呂詹玉蘭、潘進興、潘添旺、劉正宗(下稱潘進添等5人)於再審原告前提起系爭事件之前已死亡,再審原告仍將其等一併列為本件再審被告,乃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68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應准於開啟再審。①再審原告107年6月1日起訴狀上所列被告與理由、聲明,皆已在再審原告自己能力範圍內,依所暫時蒐集之資料表明,其餘部分,必須依法院之公權力,始得調閱相關資料而補正,一審法院雖命再審原告補正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當事人等事項,然再審原告只能依土地謄本將登記之共有人列為被告,無從知悉部分之登記共有人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法院命原確定判決補正之裁定,未將全體再審被告另行製作名冊並蓋用官章,故再審原告無法依系爭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再審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無法正確、具體特定應以何人為全體被告起訴,亦無法查知其等之繼承人而補正被告適格(其等之全體繼承人)。②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潘萬得(即潘忠義之父,再審原告為潘忠義之女、潘萬得之孫女)所有,潘萬得於61年11月24日死亡。再審被告卻於80年7月27日,偽造「潘萬得於38年2月11日死亡」之文書,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並於80年7月30日登記完成。其等以不實文件辦理登記,再審原告得請求其等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共有。③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日起訴狀曾向一審法院聲請傳訊證人張國進、嚴春綢、黃阿妹,惟原審判決未予傳喚調查即為駁回,係判決違背法令。④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實質審理。

三、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意旨,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103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而「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將潘進添等5人列為被告(被上訴人),並於一審時聲明:「(一)被告潘進添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共有。(二)被告劉玉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共有。

(三)被告劉許金綿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3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共有。(四)被告吳玉新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共有。」而經系爭一審判決以潘進添等5人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再審原告未以所主張之偽造文件辦理登記之全體行為人為被告、且「依戶籍資料,潘萬得係於38年2月11日死亡,與辦理繼承登記時填載之死亡日期相同,顯然未有偽造其死亡日期」等理由,而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將起訴前已死亡之潘進添等5人列為被上訴人,顯然無法獲勝訴,仍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經本院查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誤。

(二)潘進添等5人於再審原告提起系爭事件前即已死亡,有戶籍資料為憑(一審卷一第96至100頁);而潘萬得於38年2月11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在卷(一審卷一第101至104頁),故系爭土地於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將潘萬得之死亡日期填載為38年2月11日,乃係依其戶籍資料加以填載,即屬有據。則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中主張:潘萬得係61年11月24日死亡,而再審被告偽造潘萬得於38年2月11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辦理土地登記等事實,不僅有部分當事人係於系爭事件起訴前即已死亡,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事實(偽填載死亡日期),亦與戶籍資料不符,系爭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因此認為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時,並無違誤,足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之祖父「潘萬得」,其生、卒年、配偶親屬等戶籍資料,如一審卷一第11至13頁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潘萬得」,其生、卒年、配偶親屬等戶籍資料,如一審卷一第95至105頁所示,兩者僅姓名相同,而戶籍資訊不同,顯然係不同人。故再審原告之祖父「潘萬得」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萬得」,已有充足之證據資料可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之主張,無論關於潘進添等5人於起訴前死亡、未以全體行為人為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潘萬得之死亡時間等事由,既均有明確之戶籍資料為憑,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傳訊上開證人,亦屬適當,足認定本件亦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為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503條所規定。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指明之再審理由後,均顯無再審理由,說明理由如前。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玉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