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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前因案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而在監受刑人有權向任何人發(受)書信係受『兩公約』,聯合國大會西元1990年12月14日111號決議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一般性意見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法務部『部人權00000000000號』、『部人權000000000號』、『法制決00000000000號』亦採此見解,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剝奪其上開基本人權,履經抗議仍未改善,顯見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另大法官解釋第756號『受刑人除自由之必要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被上訴人竟已過時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限制其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陳稱:原審認其應提給付訴訟卻誤提確認訴訟,而逕駁回之,稍嫌速斷,應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且上訴人雖使用確認等字句,但觀其本意應為給付之意,法院應不受上訴人用字所拘束。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與法務部涵令皆揭示受刑人之權利受保障,然被上訴人卻採取從舊且從劣之法律手段管理上訴人,顯光怪陸離、倒行逆施也。綜上所述,上訴人認本案並非不能補正,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若得以同一訴訟事件中之給付請求經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除去之,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行為侵權,顯得以同一訴訟

事件中之給付請求經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確認利益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已屬無據。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已侵犯其發(受)書信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捐賑公益團體云云。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違反上訴人所述之相關規範,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捐賑公益團體20萬元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不符,而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行為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捐賑公益團體20萬元,在法律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