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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王勝標

林聖峯王明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楊維銘高宇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東南科技大學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東南科技大學承攬被告之「臺東縣節電策略建構與推廣示範補助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王勝標擔任計畫主持人,原告林聖峯、王明展則擔任協同主持人,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執行與經費運用。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原定自簽約日次日起120個日曆天,東南科技大學與被告復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勞務變更議定書,約定履約期限變更為自簽約日次日起280個日曆天(即自105年10月17日起迄106年7月23日止):第一階段係自簽約日次日起7日內提送工作計畫書;第二階段係自簽約日次日起140日內提送期中報告書;第三階段係自簽約日次日起28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書。嗣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4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088228號函、106年5月22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099525號函稱東南科技大學進度嚴重落後,應在第二階段開始執行之工作項目均未開始開始執行,要求東南科技大學盡快改善執行進度,復於上開履約期限屆至前,以106年5月26日府財商字第1060101835號函,以東南科技大學未依「主要工作時程規畫表」完成第二階段應完成之「校園宣導十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等工作項目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㈡惟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上開項目均非第二階段完成之工作項

目,且依東南科技大學製作之工作會報,截至106年4月底,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進度已達73%,顯然係被告之承辦人員混淆工作進度與應完成項目,進而以錯誤認定之結果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於106年6月7日辦理勞務總驗收程序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前揭不合政府採購法且與事實不符之驗收紀錄,拒絕給付東南科技大學第二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第三期款項585,000元,復要求東南科技大學繳還委辦費140,000元及繳納違約金159,900元,並表示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95,000元。

㈢被告除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外,並於106年6月15日、106年8月

10日函文通知欲將東南科技大學刊登不良廠商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後經東南科技大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結果認定行政處分違法,而未為刊登。

㈣前開被告所為「驗收程序違法」、「未給予改善期間即片面

終止承攬契約」、「就履約項目及履約事實之認定」等行為,被告與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核有不當解釋契約及濫用行政裁量之情形,並使原告王勝標因處理相關爭議,支出異議、申訴及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項費用共計330,000元,原告並均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承受巨大壓力,而受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分別受有10,000,000元之精神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標1,330,000元,及國賠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聖峯1,000,000元,及國賠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展1,00,000元,及國賠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被告官方網站(https://www .taitung.gov.tw/Ind ex.html)之公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一年。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東南科技大學,原告僅係東南科

技大學辦理系爭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是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之作為,包括契約條款之解釋、契約效力、事實認定及工作驗收等履約事項,乃至依規定刊登政府公報,皆以東南科技大學為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原告,原告之主張已有混淆當事人之情。

㈡系爭契約為單純之私法契約,且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採取之作

為,並未涉及行使公權力事項,系爭契約內容既非法律規定應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亦不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東南科技大學所承攬之工作項目也非公權力之行使,系爭契約乃一般民事承攬契約,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前提要件。

㈢東南科技大學於履行系爭契約中,確有不依約定完成工作項

目之情事,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將此可歸責於廠商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公報上,均合於契約解釋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適用,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工程會判斷只針對被告刊登採購公報認為無理由,但對於被告終止契約是採肯定見解,又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就算對刊登政府公報見解有歧異,也不代表承辦的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不僅與被告履約作為間無關聯

性,且賠償數額亦不合理,原告所主張之異議、申訴、民事訴訟及國家賠償等程序中,當事人均為東南科技大學,委任律師費用應由東南科技大學支出,與原告無關,況上開行政救濟、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程序,皆可自行為之,非必委任律師代理不可,是律師委任費用並非必要支出。又東南科技大學於本院107年訴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中為敗訴之一方,又豈有向勝訴請求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理。又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東南科技大學,與原告無涉,自無原告主張名譽受損之情,縱令原告名譽受損,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亦屬過高,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東南科技大學與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東南科技大學承攬被告之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擔任計畫主持人及協同主持人,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執行與經費運用。

㈡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簽約次日起120個日曆天,嗣於105

年12月15日簽訂勞務變更議定書,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次日起280個日曆天(即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7月23日)。

㈢被告於106年5月4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088228號函,通知東

南科技大學採購案有多項工作項目未完成,進度嚴重落後,要求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否則將終止全部契約。

㈣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099525號函文要求東

南科技大學應依照「工作時程規畫表」,完成各期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並於106年5月25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107799號函文,要求東南科技大學應將系爭採購案之資料修正後再行檢送。

㈤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101835號函文,以東

南科技大學仍未依工作計劃書內「主要工作時程規畫表」完成第二階段應完成之「校園宣導十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等工作項目為由,終止系爭採購案。

㈥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122953號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東南科技大學將依政府採購法刊登不良廠商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

㈦東南科技大學因不服被告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而提出異議

,經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府財商字第1060161170號函駁回該異議,東南科技大學遂提出申訴,經工程會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而未為刊登。

㈧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原告非系

爭契約締約廠商,且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拒絕賠償。

㈨東南科技大學因系爭採購案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㈡被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是否屬行使公權力,而有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㈢被告所屬公務員高宇徵是否有故意或不法情事,侵害原告權

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㈣承上,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亦為同法第9條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公權力」係指私經濟作用以外之其他公法行為,凡國家行為如具有具命令、強制等權力性之性質,或以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方式為之,或具有侵害行政之性質即國家居於統治權力主體之地位,運用禁止或命令之方法,對於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或課予負擔之行為,或以公法方式履行給付行政之性質者均屬之。末按侵權行為,以對直接受害人賠償為原則,其他間接受害人原不得請求加害人為賠償,旨在避免賠償範圍之擴大,難於預估,以免加重加害人之負擔(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

查東南科技大學與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東南科技大學承攬被告之系爭採購案,並由原告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執行與經費運用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從而,原告雖分別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然其究為東南科技大學履行系爭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而非當事人,要無疑異。

㈢被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是否屬行使公權力,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區分其行使權利之內容而定。

1.按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與採購機關簽訂採購契約,該採購契約為私法契約。是以採購機關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已簽訂之採購契約,係終止或解除私法契約,發生私法效果,採購機關此項法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權之行使,係私法行為,並非公法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規定採購法上不良廠商公告制度之建構,乃係源自政府採購常具有大量、高額及時效之性質,若放任廠商恣意不履行採購契約,對於政務推動將造成亟大影響,且對於公益也難以維護,因此立法者藉由前開規定,賦予採購機關就不良廠商監督權限,進而使其遭受停權之權限,在制度設計上具有強大公益政策導向,該制度運作結果,賦予採購機關有監督權限,於一定期間限制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採購機關於認定不良廠商之程序中,實居於高權地位,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之行為,屬公權力之範疇至明。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驗收程序違法」、「未給予改善期間即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就履約項目及履約事實之認定」等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核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對於承攬人即東南科技大學是否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認定,並據以行使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屬「私法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以系爭函文、106年8月10日函文(即函復異議處理結果)通知欲將東南科技大學「刊登不良廠商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則屬「公法行為」無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驗收程序違法」、「未給予改善期間即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就履約項目及履約事實之認定」等行為,核屬「私法行為」,揆諸上揭㈢所述,此部分既無「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況本件東南科技大學前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之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違法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2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後,認被告依上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而判決駁回東南科技大學之訴確定等情,已如上揭三、㈨所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所屬公務員有上揭違法行為,而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法將東南科技大學「刊登不良廠商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而造成原告訴訟費用負擔、名譽信用及精神損害云云。惟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東南科技大學將依政府採購法刊登不良廠商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再於106年8月10日駁回東南科技大學之異議,嗣因東南科技大學因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而「未為」刊登等情,已如前揭三、

㈥、㈦所述。從而,被告既未有實際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難認對東南科技大學有何信用、名譽上之侵害。而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上揭函文所指將受刊登不良廠商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被告復無上揭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亦徵被告上揭發文行為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3.至原告王勝標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處理相關爭議,支出異議、申訴及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項費用共計330,000元部分。查原告王勝標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函文所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均已如上述,縱本件原告王勝標確因原告上揭終止系爭契約及發函行為,而支出上揭爭訟費用,然其究為間接受損害之人,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原告王勝標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道歉啟示,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以請求人以其自身名譽受侵害,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關係亦同受名譽權侵害,始得請求。

2.查原告僅以系爭契約之終止及系爭函文之通知,侵害其名譽權,而為此部分請求之據。惟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函文通知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指出在系爭契約履行及爭訟過程中,被告對原告「自身」之名譽有何侵害行為,況原告與東南科技大學間亦非未有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關係,是原告縱因此而受有名譽上之侵害,亦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請求被

告為國家賠償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件:

┌───────────────────────────┐│道 歉 啟 示 │├───────────────────────────┤│因本府承辦人員之疏失,致王勝標、林聖峯、王明展等人承辦││本府「105年臺東縣節電策略建構與推廣示範補助計畫勞務採 ││購案」之計畫案於106年5月26日終止,而受有損害,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確認本府應負賠償責任 ││,爰特於本府官網發布聲明向社會大眾澄清,並對上開三人致││歉。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