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函令所頒訂文書處理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80點、第81點已明訂公文之登錄、催辦及銷號等流程及各機關對於文書流程之各項作業之規範管制,且依系爭手冊第22點、第23點、第27點、第47點規範亦可彰顯登錄管考之必要性及重要性。況登錄不實或應登而未登錄,依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157點亦明訂有「登錄不確實」、「統計不確實」、「未實施各種分析」致文書流程管理原則不能落實者或逕收來文或交辦案應登記而未送經文書人員登記者等情事,應予懲處。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係依法通過國家司法特考之人,無由不諳上開文書處理規定,且查其他監所均依法登錄並製給收據,被告知法犯法取巧故意不登錄,嗣原告查詢公文進度,被告即誆稱「ㄚ我就真的沒有收到ㄚ~」等語,被告以此手段歷年來至少銷毀原告數百件公文書狀。被告取巧假藉登錄原告交其他政府機關之託詞,企圖蒙混詐欺法院,甚至將原告交付予被告受理之公文登錄予「綠島監獄收容人重要書狀登記簿」資料偽造塗銷。是以,被告上開登錄不實或未依法登錄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權利甚明,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多年來銷毀原告數百件公文書狀及被告將受理之公文登錄資料偽造塗銷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實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至原告遞出之文書若不符公文程式,自非屬公文,而無適用系爭手冊第80點規定,僅得適用系爭手冊第81點之人民申請案件及陳情案件,惟該部分並未規定須登錄。而原告所主張系爭手冊第22點為簽收應注意事項、第23點為拆驗應注意事項、第27點為單位收發應注意事項、第47點為簡化文書手續應注意事項,前述4點均非規範人民申請案件及陳情案件須登錄,且系爭作業規範第157點之規範對象亦為公文,無涉及人民申請案件及陳情案件。又監獄行刑法、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令,俱無規定行政機關收到人民申請案件及陳情案件須當場登錄並製給收據。據此,被告機關以原告申請及陳情案件按系爭手冊並未規定須登錄,且相關行政法令俱無規定收到人民申請案件及陳情案件須製給收據,核係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