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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監獄之受刑人,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其在監期間,於其舍房裝設針孔型竊錄聽設施(下稱錄音設施),監聽其日常言論及談話而侵害其通訊秘密自由及隱私;又受刑人未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排除在保護客體之外,檢察官偵辦重大刑案亦須按嚴謹法定程序及法定要件,並獲法院准許始得為之,遑論被告僅係基於行政管理上的單方面主觀需要,矯正法令亦未授權被告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方法裝置竊聽設備以應其需要。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仍應受憲法保障。況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並未授權被告得以妨害秘密自由之強制手段偵搜受刑人隱私言論談話,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載明:「本院過去對於隱私權之重視,是以極為嚴密及嚴格的審查標準來把關之。除非有極為高度的公共利益考量,方得許可立法侵犯之。」,故被告確不法侵害其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於原告舍房裝設錄音設施侵犯原告通訊秘密自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第1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不加監視,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前以被告於其舍房裝設監視器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行為違法,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係不服遭被告於舍房裝設錄音設施竊聽其平日談話及言論,被告行為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監聽違法,經高雄高等行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行政法院判決以被告行為與法無違而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則被告行為既經高雄高等行法院認定並無不法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其通訊秘密自由及隱私權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在法律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