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經增泰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訴訟代理人 蔡長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9月30日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以108年10月4日東訓所總字第10809009740號書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8年10月8日補正後,經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召開108年第1次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小組會議做出不予賠償之決議(東訓所總字第10809011340號)並拒絕賠償,有被告函文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為本件起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起訴狀及109年1月6日聲請狀主張:原告前因犯強盜、偽造文書、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由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載明刑期起算日為99年7月23日,執行期滿日111年10月13日,並備註感訓自97年2月14日至98年1月22日止計344日,折抵本件刑期。原告所犯之罪總刑期為14年9月,不得假釋刑期8年、得假釋刑期6年9月。被告機關為執行刑罰之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登載,而非依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核算假釋之基礎,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規定及執行期間包括得假釋刑期與不得假釋刑期併罰後之刑期可知,核算得假釋刑期與不得假釋刑期併罰後縮短刑期之比例,即應以執行期間為核算基礎,始合乎邏輯。再者,本件併罰之刑期,如無不得假釋刑期併罰其中,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以執行大部分非累犯1/2、小部分累犯2/3即達逾報假釋日期。何以法務部以命令即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3款,將併罰執行改依接續執行,亦即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接續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始為逾陳報假釋日期。是以,原告主張數罪既經法院裁定併罰,應以執行期間及宣告刑比例核算得假釋刑期與不得假釋刑期之佔比,如不得假釋刑期大於如無不得假釋刑期併罰以大部分1/2、小部分2/3,以不得假釋刑期執畢日為逾報假釋日期,反之,則否,不僅無違數罪併罰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意旨,且滿足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此計算,應以刑期起算日99年7月23日加計不得假釋刑期6年2月又21日即105年10月14日為逾報假釋日期,惟此時原告累進處遇未達陳報假釋標準,故應以106年3月為逾報假釋日期,因被告實際陳報假釋日為108年10月5日,被告遲延陳報假釋,致原告多執行945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因時間已無法回復,遂請求以金錢補償,以每日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加計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原告因而支出之影印卷證、郵資、撰狀等勞費3萬元,爰先位依法規牴觸法律,訴請被告賠償197萬5,000元。縱依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所示逾報假釋日期為108年5月4日,原告此時之累進處遇符合陳報假釋標準,亦無不能陳報情事,被告竟於108年10月5日始陳報假釋,被告遲延陳報假釋,致原告多執行151日,以每日賠償金1,000元計算,加計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原告因而支出之影印卷證、郵資、撰狀等勞費3萬元,備位依人為計算錯誤,訴請被告賠償118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對延遲陳報假釋負197萬5,000元賠償責任。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對延遲陳報假釋負118萬1,000元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執行國家刑罰之機關,就受刑人之假釋作業,乃依刑法第77條規定為之,原告於未符合該條所定要件時,被告斷無陳報原告假釋之可能;原告所提之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上所載逾報假釋日期為108年5月4日乃被告所屬前任輔導員於初任輔導員業務時,對於不得假釋案件與得假釋案件數罪併罰之計算式及相關規定未臻嫻熟所為之計算結果,成績記分總表所示之逾報假釋日期目的上僅為提醒通知之用,使原告知悉目前之級別、責任分數、成績分數,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且原告自104年4月所得成績分數總分達10分以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縮短刑期6日,原告在後續月份之成績分數總分亦多次達10分以上,其逾報假釋日期在計算上亦會受縮短刑期日數之影響而每月均不同,對於受刑人之假釋陳報需經矯正機關精準計算,被告亦尚未對原告為「核定」逾報假釋日期之處分,經查本案原告之逾報假釋日期為108年9月10日,原告將「通知」認定為「核定」,顯有錯誤,原告僅依成績記分總表註記之逾報假釋日期,推論被告有延遲陳報假釋之情事,亦屬牽強;又關於在執行刑罰上數罪併罰之各罪其刑期因合併而無從分割,各案件中如何執行,乃依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文辦理,原告顯有誤解;另原告未說明其何種法益受有侵害、侵害情節如何重大、何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均未詳予指明,不知所憑為何;另懲罰性賠償係建立在企業主惡意或故意等行為而由法律課與較重責任,以達嚇阻效果,原告此部分認知顯有違誤,況原告就提報假釋之爭議,不服被告及法務部之函覆說明,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原告所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3款之規定亦有明文。末按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覆說明欄所示之計算方式,因數罪併罰各罪刑期已無從分割,核算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之日期,應以比率方式為之,計算公式:刑期起算日+【裁定後之應執行刑×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裁定後之應執行刑×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最低執行期間1/3或1/2或2/3)】-【總羈押日數】-【縮短刑期日數×(得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應執行刑)×1/3或1/2或2/3】=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
四、經查,原告定執行之數罪併罰之罪,部分為得假釋之罪、部分為不得假釋之罪,自應按前揭規定辦理,應為明確。經被告依上揭規定之計算公式,因原告所犯強盜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3年2月,其中強盜罪8年屬不得假釋之罪,自應依上開公式計算並扣除經檢察官認與強盜罪屬同一事件之感訓處分344日,復由執行機關考量累進處遇執行情形及所獲縮刑行日數等,再據以陳報假釋,核算至107年3月間,原告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為108年10月5日(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501025430號書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經增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及重罪不得假釋刑期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合,經本院再次審酌核算後,並無違誤,則被告並無遲延陳報假釋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且依卷證資料尚難謂有何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並不該當,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賠償請求權,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依法即屬毋庸審究,併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
(一)①總刑期14年9月=177月。②裁定後刑期:13年2月=158月。
③刑期起算日:99年7月23日。
④刑期終結日:111年10月13日。
⑤重罪(強盜罪):8年=96月。
⑥非重罪(傷害、偽文等):6年9月=81月。
(二)重罪(強盜罪)經裁定後應執行刑比率=裁定後刑期158月重罪96月/總刑期177月=85.69月=7年1月21日。
(三)非重罪經裁定後應執行刑比率=裁定後刑期158月非重罪81月/總刑期177月=72.3月=6年9日。
(1)非重罪之罪低執行期間,因法院裁定中含有累犯(2/3)以及再犯(1/2),故需再換算累犯與再犯之比例,其最小計算單位為日。
(2)公式:{【裁定刑期累犯刑期/合計總刑期】2/3}+{【裁定刑期再犯刑期/合計總刑期】1/2}。
計算方式如下:
①非重罪刑期裁定後比率6年9日=2,199日。
②累犯7月=210日。
③再犯6年2月=2,250日。
④累犯、再犯合計刑期210日+2,250日=2,460日。
⑤帶入公式:{【累犯刑期210日非重罪裁定刑期2,199日
/合計總刑期2,460日】2/3}+{【再犯刑期2,250日非重罪裁定刑期2,199日/2,460日合計總刑期】1/2}= 3年1月5日。(即原告非重罪得到假釋之日數)。
(四)計算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
(1)刑期起算99年7月23日+不得假釋裁定日數7年1月21日=106年9月14日。
(2)+得假釋裁定日數3年1月05日=109年10月19日。
(3)-感訓期間折抵刑期日數344日=108年11月10日。
(4)-縮減刑期日數1/2=10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