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27號聲 請 人 羅耀宗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潘春美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在保護人民私法上權益,為防止人民任意主張,故採有償主義,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又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加上非訟事件種類既多,內容繁雜,若能藉由撤回得以聲請退費3分之2,鼓勵當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亦有疏解訟源之功能。從而,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又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聲請之情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上揭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之裁判費後,確定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與第41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下稱本案),前經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以同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受理後,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撤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案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因聲請人撤回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且無其他程序費用應列計,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