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36號原 告 孫姿妘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黃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訴訟程序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項復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項之規定意旨,即應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合併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同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3號)因兩造於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移付調解,嗣於108年5月22日成立調解而終結(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2號,其中請求扶養費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訴訟救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事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茲核算其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關於酌定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原請求扶養費部分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條第 2項,不另徵收費用,故聲請人縱已撤回,無另徵費或退費問題)。綜上所述,聲請人原就系爭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4,00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僅應徵收三分之一即1,333元(4,000÷3=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另按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 3項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自應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