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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30號聲 請 人 邱金良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平龍、邱冠霖及邱詩紋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在保護人民私法上權益,為防止人民任意主張,故採有償主義,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又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加上非訟事件種類既多,內容繁雜,若能藉由撤回得以聲請退費三分之二,鼓勵當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亦有疏解訟源之功能。從而,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又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聲請之情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上揭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之裁判費後,確定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與第41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經本院以同年度家非調字第22號受理進行調解後,聲請人嗣於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撤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案聲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3人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4,293元,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即108年2月22日為6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民國105年,男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18.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核算本件標的金額為1,545,480元(計算式:4,167X3X12X10=1,545,480),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惟因聲請人撤回,僅徵收3分之1即666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