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昱伶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即 被 告 詹旻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 108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聲請人撤回起訴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原係向法院逕行起訴,僅因該事件依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視為調解聲請,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撤回調解,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是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酌定對於關係人詹佩蓉、賴品妘、賴沛頤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酌定親權)暨聲請給付子女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聲請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系爭事件前分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21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期間,兩造已協議離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就系爭事件具狀表示撤回起訴,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有關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暨聲請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原起訴即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後段「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等規定,此部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聲請給付子女扶養費則係酌定親權之併為請求,均應免徵聲請費。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又系爭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則就此部請求及聲請聲請人自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四、有關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合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依家事起訴狀所載,此部聲明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227 元,因此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復因系爭事件之起訴視為調解,業如上述,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 1項規定,此部聲請調解(金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聲請人原應繳納之聲請費為1,000元。惟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而依上揭一、之說明聲請人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且無其他應計入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調解費用應僅為原應繳納費用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33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