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美玲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同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系爭事件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二、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因調解成立,本件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又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則聲請人自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