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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49號聲 請 人 李嫦娥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黃宇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黃慧娟李寶順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07年度家救字第53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二、本件免向相對人徵收程序費用。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本件聲請人李嫦娥請求相對人黃宇宏、黃慧娟及李寶順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雖上開裁定之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依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之規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上開裁定於理由中亦敘明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依職權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寶順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移付調解後,以107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復經聲請人於108年4月17日撤回對於相對人黃宇宏之請求;對於相對人黃慧娟之請求則經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2號裁定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7家聲52審理卷第131及183頁;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宇宏、黃慧娟及李寶順給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屬程序上主觀合併,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亦為不同之程序標的,故本件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上開三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裁定費等程序費用額。

三、對於相對人黃慧娟之請求部分,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故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2號裁定既已於主文第2項,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慧娟之請求部分,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定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其餘理由,詳見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2號裁定理由欄)。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慧娟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第1項重申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2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意旨。

四、對於相對人黃宇宏之請求部分,免向聲請人或相對人黃宇宏徵收程序費用:

(一)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二)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僅係就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之基準時點(即請求時之交易價額)為規定,至於為程序標的價額核定之另一基準要素—即程序標的之範圍,則應視法院於核定時原告(或非訟聲請人)所主張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例如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於起訴〈或聲請〉時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其後若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固不得請求退還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惟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如於法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前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法院亦僅得依撤回或減縮後之請求範圍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計算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

(三)準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受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等規定觀之,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係依法律規定而得以暫免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並非於法院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時,由國庫代墊裁判費或視為其已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係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終結而應負擔程序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等程序費用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四)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以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於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而終結前所主張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徵收之程序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撤回對於相對人林鼎豔之聲請,自無應予核定價額之程序標的及應向其二人徵收之裁判費。

(五)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於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起訴(或聲請)之情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意旨,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甲說及研討結果)。

惟:

1.姑且不論上開見解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以下關於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否亦為相同解釋,因上開見解不僅忽略如前揭㈠㈡所提及之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基準範圍之議題,致於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時,反係依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或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徵收之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而與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其全部請求之情形在解釋上產生無法自圓其說之困境【註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僅適用於原告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之全部,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且上開見解似係誤解訴訟(或非訟)救助制度之效力,致將之與其他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為差異處理。詳言之,為勞工之原告對其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雖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惟仍應繳納其餘之裁判費。其後勞工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撤回全部起訴,因原告如未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法院即應駁回其起訴,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徵收裁判費之理,則於原告撤回起訴時,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3.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亦係依法—即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以下之規定而有暫免徵收裁判費等效力,並非依法院之裁定內容判斷訴訟(或非訟)救助效力之範圍。從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如於程序終結前撤回其請求之全部,除另有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外,第一審受訴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逕行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徵收裁判費。

4.否則於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時,第一審受訴法院僅得依其撤回或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徵收之裁判費;於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撤回其請求之全部時,第一審受訴法院反竟須依其最初起訴(或聲請)時或撤回全部請求前最後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此反而置撤回全部請求之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於更為不利之地位【註3】,亦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係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追求程序利益及程序經濟之立法意旨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撤回對於相對人黃宇宏之請求,且尚不得依聲請人於撤回前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於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應向聲請人或相對人黃宇宏徵收之程序費用。故本件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宇宏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既無應予核定價額之程序標的及應向其二人徵收之裁判費,且本件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黃宇宏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故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免向聲請人或相對人黃宇宏徵收程序費用。

五、對於相對人李寶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李寶順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按月給付4,100元之扶養費,經核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年62歲,依臺東縣106年簡易生命表,62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2.51年(見本院107家聲52審理卷第185頁),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寶順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92,000元【計算式:4,100元×12月×10年=49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

(二)準此,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寶順於本院107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第2項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107家聲52審理卷第18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寶順之請求部分,諭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三)至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故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本應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基於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於繳納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註4】。

六、至於雖另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二)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四)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五)準此,本件聲請人固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惟對於相對人黃慧娟之請求部分,因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2號裁定主文第2項已確定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自不得另以裁定加給自上開裁定或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對於相對人李寶順之請求部分,基於前揭說明,亦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條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註1】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簡單來說,撤回或減縮請求之一部,可以用撤回或減縮後的請求,來核定程序標的價額與計算裁判費,但是撤回全部請求,卻要用撤回前的請求來核定程序標的價額與計算裁判費,如此差別處理的理由何在?又如果在一般無訴訟(或非訟)救助的案件,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在繳納裁判費前(不論法院是否曾經裁定命其繳納)撤回全部之請求,法院並不會再裁定命其繳納依其請求1/3計算之裁判費,何以在有訴訟(或非訟)救助的案件,卻要在確定程序費用額時要求撤回全部請求之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向國庫繳納依上開方式折算後之裁判費?【註3】為何會說置撤回全部請求之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於更為不利之地位?舉例來說,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請求被告(或非訟程序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10,900元及2,000元。但若在裁判或程序終結前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90,000元,則將來法院在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只會以此為標準計算,因此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將來應繳納之裁判費只有1,000元或500元。

然而,在撤回全部請求之情形,如依前揭㈦所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甲說及研討結果,卻反而要以1,000,000元為標準計算裁判費,並要求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繳納依此計算裁判費之1/3,也就是約3,633元或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此可見,相較減縮請求金額之情形,採取上開見解將使撤回全部請求之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負擔更為高額之裁判費。而如果法院在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前告知採取此項見解所可能衍生之不利益,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自不會選擇撤回全部之請求或將請求之金額減縮至最小(例如請求之金額減縮至1元),以避免撤回全部請求所可能衍生之程序上不利益,至於法院及其他當事人(或非訟程序關係人)在請求未全部撤回下所衍生之程序不利益或不經濟(例如因程序未能終結所衍生之勞力、時間、費用支出及法院裁判書之製作等),並非其所關心之重點。

【註4】由立法體系觀之,因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係規定在家事事件法第29條關於法院移付調解規定之後,且由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觀之,均未見有將法院移付調解後之程序排除適用之意旨,故經法院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法院於依聲請退還裁判費時仍應扣除調解聲請費。否則,將發生同樣係調解成立,於前置之調解程序不退費,但於進行裁判程序後移付調解程序卻可退費之不合理現象。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相對人黃宇宏給付扶養│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宇宏徵││費之裁判費 │收 │├────────────┼─────────────┤│請求相對人黃慧娟給付扶養│1,000元 ││費之裁判費 │ │├────────────┼─────────────┤│請求相對人李寶順給付扶養│1,000元 ││費之裁判費 │ │├────────────┴─────────────┤│合計:2,000元 │└──────────────────────────┘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