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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思婷相 對 人 李佳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 107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聲請人撤回起訴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復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在保護人民私法上權益,為防止人民任意主張,故採有償主義,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又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加上非訟事件種類既多,內容繁雜,若能藉由撤回得以聲請退費三分之二,鼓勵當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亦有疏解訟源之功能。從而,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另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聲請之情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上揭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後,確定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與第41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下稱本案),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繫屬後先經本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94號受理進行調解,因相對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再由本院以本案進行審理,茲因本案業經終止法律扶助確定,無續行辦理之必要,聲請人乃於108年 6月4日具狀撤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案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撤回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應列計,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 / 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