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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他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62號聲 請 人 樊承瀚

廖承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樊家和

鄭美妹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親字第5號、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及同年9月5日判決及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樊家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美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親字第5號、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查:

(一)相對人樊家和之部分,該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人陳淑慧、江金豐、鄭銀妹之日費各500元,合計1,500元(見本院107年度親字第5號卷第179至181、191頁)及證人楊蘭瑛之日旅費1,028元(見本院107年度親字第5號卷第175頁),以上共計5,528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8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鄭美妹之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5號受理在案,復於108年5月20日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嗣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調解程序中,經兩造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爰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為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之裁定,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且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9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