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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9號原 告 許一婷

許志薇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峰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許精安關 係 人 黃春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親字第7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親字第7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該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