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葉俊豪
葉聖慈葉清巧相 對 人 張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民事裁判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僅記載: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備查,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無須審查資力等語,審查表有關資力部分則記載該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等語,均未經該分會實際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又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