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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子閎法定代理人 林協隆

蔡佳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繼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原審裁定概要及抗告意旨:

(一)原審裁定參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認被繼承人林哲義(原名林琮勝)死亡時,名下尚有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485,945元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且抗告人甲○○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及丙○○亦具狀表示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其他負債等語,足見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大於繼承債務等消極財產,故法定代理人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權,顯不利於抗告人,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查明被繼承人將161地號土地抵押給兩位債主,債務各為3,000,000元及3,600,000元,且被繼承人生前另積欠本票債務上百萬元,其負債明顯大於資產,拋棄繼承實為抗告人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三、法定代理人代理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三)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四、本件法定代理人代理拋棄繼承權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亦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一)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即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因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乙○○與其他手足林裕欽、林育如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權,而成為位居繼承順位之繼承人【註1】,且抗告人係0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原審卷第1-2、5-6、8-10及33頁所附之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3月4日東院義家優108繼2字第1089000436號函;本院卷第10-11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抗告人固然提出以被繼承人為發票人且總金額高達1,400,000元之本票原本11紙(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惟上開本票均未有受款人之記載,且均為被繼承人所取回,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及民法第344條之規定【註2】,該本票債務應已消滅。

(三)其次,1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485,945元,而以之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總金額雖高達6,600,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陳淳昌及郭秀梅,自83年11月9日及85年6月4日分別為抵押權之登記後,迄今均查無在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強制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及19頁所附之查詢簡表),且161地號土地於88年及93年間固然曾有查封登記之紀錄,惟已先後於89年及98年間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22-23頁所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堪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註3】亦應已消滅。

(四)至於: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持1,400,000元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繼承人父林登枝之繼承人(含被繼承人在內)強制執行。其後經被繼承人之手足林含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認林含笑應於所得遺產119,600元之限度內負清償責任,而林含笑亦以現金清償後,聲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見本院104司執3125執行卷第2-3、48-49、143-150、181、189及194-206頁)。

2.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另持1,385,699元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繼承人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再次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104司執3125執行卷第1-5及17頁)。

3.故林含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縱然有意請求其繼承人償還㈣⒈所載繼承債務之分擔額【註4】,如加計㈣⒉所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僅未逾㈢所載1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2,485,945元,且金額亦差距甚大。

(四)綜上所述:

1.因被繼承人之本票債務既已消滅,且以161地號土地為抵押權標的物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已消滅,而縱認被繼承人另遺有償還林含笑分擔額及對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繼承債務,其債務總金額亦尚未逾1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且金額差距甚大,可見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價值大於消極財產,堪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不僅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更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基於前揭之說明,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而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2.故原審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其聲明,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又抗告人之妹林子晴(000年0月00日生)雖係於107年12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後方出生,惟其若係於繼承開始前受胎,因本件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價值大於消極財產,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抗告人之妹亦將同為本件遺產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為無理由之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佳蓉【註1】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註2】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註3】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註4】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第280條規定:「(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2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附表二:抗告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抗告費 │1,000元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 │ │院卷第3頁反面)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