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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許恩柔

許恩昕共 同法定代理人 簡雅琳

許仁杰抗 告 人 辛恩皓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主欣

辛克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繼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及原審裁定概要:

(一)抗告意旨略以:

1.被繼承人許健文對於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順公司)及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農交通公司)之股份僅係公司登記資本,並非上市上櫃股票。且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債務,並經臺東林管處聲請對永久順公司及建農交通公司之被繼承人股份強制執行,惟上開股份迄今未曾變價,可知毫無價值。而被繼承人對於臺東林管處之債務亦不知是否已清償,或換發債權憑證,抑或被繼承人向親友借貸清償,惟不論何者,均係遺債。

2.被繼承人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1,210,000元之建農交通公司長期停業,且公司登記資料雖僅記載停業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3日,惟此係因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停業最長不得超過1年,故需年年續辦,上開公司早已無營運價值,且董監事自92年後即未曾改選,以任期3年推算,可知上開公司自95年後即未能實質營運。況且,被繼承人之弟許萬祥為建農交通公司之第二大股東,並於100年間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有489餘萬元之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知上開公司實無價值,否則被繼承人之弟自可轉賣股份清償而無須訴訟,更無須掛名董事至今。從而,上開公司縱有資產,亦不知流落何方,且應已損壞殆盡,自不可能有千萬餘元之登記資本。

3.永久順及建農交通公司早年係被繼承人所經營,惟於88年前後生意失敗,故積欠銀行或親友債務,難以釐清。而永久順公司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票款2,400,000元及年息6%之利息,且本院89年度東簡字第258號裁定記載「(前略)本件向國產公司之融資性貸款,係以訴外人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農公司)等以許健文為其法定代理人(中略)事後建農公司及許健文等簽發交付國產公司之支票發生退票情事(中略)不久又因入不敷出,而週轉失靈始遭退票。」等語,而永久順公司另積欠彰化銀行新興分行4,800,000元及年息6%之利息債務。

4.被繼承人積欠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款172餘萬元及及年息20%之利息債務,且被繼承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問:證人在102年12月至103年5月間每月為何要還款2000元到原告的帳戶?)因為符國琳每次看到我子女就在我子女面前數落我,我記得我在96年前有欠他油錢,大概有幾十萬元。是我私人欠的債務,不是被告的債務,我欠的債務是欠符國琳,而不是欠安聯的。」等語,加上被繼承人另有前揭無法確定清償與否之對於臺東林管處及許萬祥之債務。可知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數眾多,除被繼承人外,根本難以釐清。

5.故被繼承人對於大中鋼鐵公司、永久順公司及建農交通公司之股份既無價值,且遺債眾多繁雜,為避免將來債主訴訟糾纏,拋棄繼承權實有利於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尚有3筆投資,投資金額合計11,310,250元,而抗告人辛恩皓之法定代理人許主欣亦具狀表示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債務,抗告人許恩柔及許恩昕之法定代理人則並未敘明被繼承人有無債務及其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係為子女利益。故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多於債務等消極財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權顯不利於抗告人,並非為抗告人之利益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及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不僅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亦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其允許及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權均有效【註】:

(一)抗告人許恩柔(00年0月0日生)及許恩昕(00年00月00日生)之父許仁杰及抗告人辛恩皓(104年1月1日)之母許主欣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與其他子女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向本院拋棄繼承權而獲備查(見原審卷第4-8、18及21-22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堪認為被繼承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抗告人許恩柔、許恩昕及辛恩皓係位居繼承順位之人而得拋棄其繼承權,並分別經其法定代理人許仁杰、簡雅林及辛克禛、許主欣之允許及代理而為之(見原審卷第16及19頁所附之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二)其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固然記載被繼承人留有大中鋼鐵公司價值250元、永久順公司價值100,000元及建農交通公司價值11,210,000元之投資,合計共11,310,250元(見原審卷第34頁),且被繼承人於永久順公司之持股為10,000股,每股金額10元;於建農交通公司之持股為11,21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見本院104司執1110執行卷一第126-127及151頁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惟本院參酌:

1.臺東林管處與被繼承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被繼承人應給付臺東林管處172,682元(見本院卷第36頁所附之調解程序筆錄),且臺東林管處於104年1月21日以上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大中鋼鐵公司為下市櫃之公司,永久順公司及建農交通公司則係未上市公司,且查無實體股票存放地點,復因被繼承人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核發東院義104司執誠字第111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104司執1110執行卷一第1-5、83及166頁所附之聲請狀、陳報狀及本院集保查詢報表;卷二第21及100頁所附之臺東林管處105年2月2日東政字第1057210083號函及債權憑證)。

2.佐以建農交通公司最近一次登記當選董監事任期係92年11月17日至95年11月16日,並登記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停業(見本院卷第11及13頁所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被繼承人前雖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第三人即建農交通公司之董事許萬祥4,893,462元,經被繼承人提出異議後,因第三人許萬祥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0年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駁回起訴(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堪認被繼承人於大中鋼鐵公司、永久順公司及建農交通公司之投資並無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之價值,其所留之積極財產並未多於消極財產。故抗告人許恩柔、許恩昕及辛恩皓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及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不僅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亦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其允許及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權均有效。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權顯不利於抗告人,非為抗告人之利益,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又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既然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准予備查,通知抗告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及提起本件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7條之規定,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1,000元,且除上開費用外,本件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註】

一、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二、法定代理人允許或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代理拋棄繼承權則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三)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允許或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允許應屬無效,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亦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原審聲明費 │1,000元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原││ │ │審卷附自行收那款項統││ │ │一收據) │├───────┼───────┼──────────┤│抗告費 │1,000元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 │ │院卷附自行收那款項統││ │ │一收據)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