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王清趛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成品萱
成漢華成漢國成玉萍共 同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王清趛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成品萱、成漢華、成玉萍及成漢國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聲請人於離婚後未固定給付扶養費,僅偶爾探視相對人。而聲請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消化性潰瘍、慢性肝炎暨腸阻塞,目前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妹王春秀照顧。
2.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10月間與第三人王春秀口頭約定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生活費,惟相對人成品萱、成漢華及成漢國匯款2期後即停止匯款,相對人成玉萍則另再匯款2,000元2次。聲請人目前雖領有補助8,499元,實際上仍不足最低生活費。為此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成品萱、成漢華、成玉萍及成漢國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5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頁正反面)。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1.相對人前曾共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成品萱探視聲請人時,因第三人王春秀表示其子女年幼且需照顧聲請人並詢問相對人能否支援照顧生活費用,經相對人商討後遂同意按月將5,000元匯入第三人王春秀指定之帳戶,但係依各自家庭經濟所能給付,並無硬性按月支付。其後相對人成品萱再次探視聲請人時,第三人王春秀表示因其配偶工作不穩定,相對人能否再增加給付,經相對人商討後表示依彼等之現實生活經濟狀況著實困難。其後第三人王春秀多次電話催討,並告知相對人成品萱如拒絕支付,就把聲請人丟置養老院等語,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相對人涉嫌遺棄罪嫌,復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又相對人自幼即由祖母及姑姑扶養長大,其父即第三人成進來則長年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反觀聲請人離家出走不顧家庭,未曾扶養相對人,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3.而相對人成品萱目前打零工為業,名下有94年及95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另需扶養第三人即其父成進來。相對人成漢華目前工作不穩定,名下有供自住之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6/10,000,每月需清償貸款12,851元,另需扶養第三人成進來與未成年子女成家豪及成柏諺。相對人成玉萍每月收入約28,000元,另需扶養第三人即未成年子女成宇謙及丁宇菡。相對人成漢國每月收入約32,000元,房租約7,000元至8,000元,信用卡債務47,000元(每月還款約8,000元),銀行貸款20,000元(每月還款約5,000元),每月保險費約4,000元,助學貸款及生活開銷每月約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及118-119頁)。
二、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消化性潰瘍、慢性肝炎暨腸阻塞,目前由第三人王春秀照顧。
(二)聲請人每月領有補助8,499元,尚不足5,000元,不能維持生活。
(三)相對人曾協議共同按月給付5,000元予第三人妹王春秀,做為第三人王春秀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費,並自96年10月起至97年5月止依約支付。其後除相對人成玉萍仍繼續支付約2、3個月外,其餘相對人均因經濟能力欠佳而未再給付,經第三人王春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相對人涉嫌遺棄聲請人後,經該屬檢察官以相對人並無遺棄之故意及聲請人之生命並無發生危險之虞等情為,以97年度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四)相對人成品萱目前打零工為業,名下有94年及95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另需扶養第三人成進來。
(五)相對人成漢華目前工作不穩定,名下有供自住之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6/10,000,每月需清償貸款12,851元,另需扶養第三人成進來與未成年子女成家豪及成柏諺。
(六)相對人成玉萍每月收入約28,000元,另需扶養第三人即未成年子女成宇謙及丁宇菡。
(七)相對人成漢國每月收入約32,000元,房租約7,000元至8,000元,信用卡債務47,000元(每月還款約8,000元),銀行貸款20,000元(每月還款約5,000元),每月保險費約4,000元,助學貸款及生活開銷每月約10,000元。
(八)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共5,000元。
(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若須扶養聲請人,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
㈩聲請人約自民國60餘年間返回娘家居住後,即未再扶養相對
人,相對人係由祖母及姑姑扶養長大,第三人成進來則長年在外工作賺錢養家。
三、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聲請人對於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四、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消化性潰瘍、慢性肝炎暨腸阻塞,目前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妹王春秀照顧。且聲請人每月領有補助8,499元,尚不足5,000元,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㈠㈡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證人即相對人之父成進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在相對人成品萱國小四、五年級時離婚,離婚後相對人跟我生活,我不知道聲請人為何沒有幫忙負擔過相對人之生活費或學費。離婚前我去抓魚回來,聲請人就搬出去了,我叫聲請人回來顧相對人,聲請人都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53頁)。
(二)又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潘秀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聲請人從相對人成漢國幾個月大,就沒有跟成進來一起生活,相對人都是我母親帶大的,最小的是從嬰兒就由我母親帶大。聲請人沒有幫忙分擔過扶養相對人的費用,那時候我母親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多寄一些錢回來,因為成進來一個人要養四個小孩,而二哥很早就去世了,等於我母親要帶六個小孩,所以就叫我和我妹妹要多寄一些錢回來。我有問我母親為何聲請人要離家出走,我母親說因為聲請人那裡的人一直叫成進來回去,但我爸爸認為我們家就有農田,為何還要去那裡幫他們務農,成進來那時候其實沒有在務農,是在林務局擔任吊車的駕駛。相對人都是我跟我妹妹及我父母共同撫養大的,一個男人怎麼可能照顧這麼多小孩,所以我跟我妹妹都很晚婚,就是為了要養相對人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三)參酌證人成進來及潘秀枝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㈩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辯稱其自幼即由祖母及姑姑扶養長大,父親長年在外工作賺錢養家,聲請人則離家出走不顧家庭,未曾扶養相對人等情,應屬真實。
(四)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不僅於離婚前拋下正值學齡或襁褓中之相對人而離家出走,離家後亦未協助分擔相對人之學費或生活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十餘年,情節實屬重大。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雖有扶養請求權,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2.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成品萱、成漢華、成玉萍及成漢國等4人分別給付扶養費,既屬程序上之主觀合併,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上開四項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
3.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依臺東縣107年簡易生命表,6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9.46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150,000元【計算式:1,250元×12月×10年=1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而聲請人之請求未獲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1.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2.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3.至於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4.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7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5.至於雖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數額之訴訟(或程序)費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註6】。惟:
(1)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2)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3)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且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一審受訴法院方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就同一事項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護層面之程序經濟原則有違【註7】。
(4)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8】,則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裁判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並非毫無實益。
(5)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9】,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6)準此,本院既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2】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註3】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6】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 號甲說及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註7】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註8】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9】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成品萱給│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付扶養費之裁│ │ │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判費 │ │ │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成漢華給│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付扶養費之裁│ │ │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判費 │ │ │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成玉萍給│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付扶養費之裁│ │ │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判費 │ │ │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成漢國給│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付扶養費之裁│ │ │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判費 │ │ │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