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袁瑞鞠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袁秋蓮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袁倫勝被 告 袁糖粸
陳秀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金元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袁林知所留如附表五「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袁明彬所留如附表六「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起訴後被告袁明彬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秀貞、袁倫勝、金元鐘、袁瑞鞠、袁秋蓮及袁糖粸,而其等已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3日、109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48頁、第15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袁明彬、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為被告,請求分割袁林知之遺產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袁倫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於10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袁倫勝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75,060元予被繼承人袁林知之全體繼承人;
(三)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被繼承人袁林知之遺產及臺東縣關山農會存款259,255元,其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
嗣因袁明彬死亡,故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袁林知及袁明彬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元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袁林知於106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配偶袁明彬(已歿,由原告袁瑞鞠、被告陳秀貞、袁倫勝、金元鐘、袁秋蓮及袁糖粸承受訴訟)、子女即原告袁瑞鞠、被告袁倫勝、袁秋蓮及袁糖粸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就袁林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袁倫勝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給付金元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其無法證明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合理性、必要性,且其於實價登錄申報為「親友間買賣」,價金為1,150,000元,為不實申報,袁倫勝無法提出匯款紀錄或贈與契約,可見袁倫勝未繳交任何買賣價金,亦未經袁林知贈與予袁倫勝;袁倫勝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於105年2月15日辦理印鑑證明一事,從錄影照片可知袁林知完全沒有表情與說話,更沒有委託書說要辦理印鑑證明,詎袁倫勝趁袁林知無意識能力之際,明知袁林知對印鑑變更乙事無認識,竟於上開時日持未經合法授權之委任書替袁林知申請印鑑證明,復持該印鑑證明申報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及贈與稅,再於105年2月24日於原告及戶政人員在場時,強拉袁林知之手蓋手印,使前述印鑑證明有合法外觀形式,以此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系爭不動產,袁倫勝業已出售,並取得7,000,000元之價金,惟袁倫勝係以不法方式取得所有權,應將上開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至於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會將應有部分移轉被告袁秋蓮,但袁倫勝應付清至109年12月前田租收益64,207元;附表一編號6之耕地承租人為袁林知,故該租賃權屬於袁林知之遺產。
(三)又被繼承人袁明彬於109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袁糖粸、袁秋蓮、袁倫勝、陳秀貞及金元鐘共同繼承。而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係袁明彬繼承袁林知遺產而來,每人應繼分為30分之1;編號8部分,袁倫勝應給付原告101,873元;編號14部分,係袁倫勝讓渡予第三人,所得為1,929,000元,已付33,950元;編號16、17部分,其債權及本票均由陳秀貞持有,亦應一併分割。
(四)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被繼承人袁林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2.被繼承人袁明彬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3.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袁糖粸:同意分割,袁林知及袁明彬的遺產應由大家平分,且袁倫勝應將賣掉關山中華路房子的錢拿出來大家均分。
(二)被告袁秋蓮、袁倫勝:系爭不動產是由袁林知贈與被告袁倫勝,有繳納贈與稅,非袁林知之遺產;另聲請印鑑證明時,袁林知意識清楚,且係原告擔任翻譯人員,原告雖曾對被告袁倫勝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然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袁林知買下,非屬袁明彬之遺產;臺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陳秀貞竟稱袁明彬為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顯然非事實,由何人納稅僅是袁林知與袁明彬協商之結果,非關所有權;又袁林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該房屋之收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詎陳秀貞收租後,侵佔不分配。陳秀貞隱匿袁明彬借貸予春滿自助餐及謝采玲共計700,000元及袁明彬之喪葬補助費153,000元,亦應一同返還;而原告所提1,575,060元部分,已花費在外勞及醫療費用等語。
綜上,袁倫勝並未偽造文書、亦未侵佔袁明彬存款、袁林知遺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三)被告陳秀真:袁林知於106年8月6日死亡,原告、袁糖粸、袁倫勝、袁秋蓮及袁明彬均為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復袁明彬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袁林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袁明彬生前所建,袁明彬為所有權人,非袁林知之遺產;袁林知死亡時關山農會存款餘額為266,511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由袁明彬領出用於袁林知之喪葬及其他費用,餘67,717元,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作為袁明彬之零用金,已無餘額。袁明彬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000號之房屋係其生前與陳秀貞、金元鐘所住,袁倫勝主張自106年8月6日起至109年3月28日止出租所得之租係由袁明彬收取,用於與陳秀貞、金元鐘之生活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陳秀貞收取109年4月之租金37,000元,縱認成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不得主張抵銷。再者,該房屋於109年4月迄今每月37,000元租金均由袁倫勝收取,此部分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亦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屬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另袁明彬生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耕地,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該契約書上所載承租人為「袁明彬」,足認此部分耕地租賃權為袁明彬之遺產,非袁林知之遺產。陳秀貞於袁明彬生前從袁明彬帳戶領出現金730,000元已用於支出袁明彬醫藥、喪葬等費用,餘29,120元,另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匯入陳秀貞帳戶。答辯聲明:1.被繼承人袁林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2.被繼承人袁明彬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示。3.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四)被告金元鐘: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袁林知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袁林知於106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袁瑞鞠、被告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及袁明彬等5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580號卷第47、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袁倫勝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出售取得7,000,000元之價金,上開價金應平均分配予袁林知之繼承人。被告袁倫勝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6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袁林知,買收人為被告袁倫勝,及附繳買賣契約書正副本、贈與稅證明影本等證件資料,嗣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袁倫勝,登記原因為買賣,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223號卷第 24、25、27至29頁、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3、4、7至9頁、107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20、21頁)。又被告袁倫勝因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繳納契稅,契稅繳款書上記載「二親等間買賣」、「另有贈與稅」之語,則有105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5頁、107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19頁)。
再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共192萬6,174元,受贈人為被告袁倫勝,依法免納贈與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佐(見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223號卷第26頁)。而袁林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申請日期均為105年2月15日,承辦人均為戶籍員朱致杰,此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可查(見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223號卷第11、12 頁)。另依關山鎮公所印證字第66號印鑑證明,其上記載之核發日期、時間為 105年2月15日9時17分31秒(見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14頁)。
⑵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光碟內之
影像檔案,檔案「內容」選項裡之「詳細資料」項下,關於「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欄位,檔案名稱為「MOV_1144」之影像均顯示「2016/2/15上午09:57」,檔名為「MOV_1145」之影像均顯示「 2016/2/15上午09:58」,檔名「媽媽財產」之影像則均顯示「2017/9/25下午12: 25」(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卷第67至70-1頁)。而影像內容之勘驗結果分別如下(見刑事卷第71、72頁;影像畫面截圖,見刑事卷第73至81頁):①「MOV_1144」部分:
有一年邁女性(下稱A 女)躺臥在床(蓋被),鼻子插有鼻管,右手伸出,手掌朝上。床尾棉被上擺放蓋有紅色大印之文件。A 男:袁阿姨。B 男:媽。A 男:袁阿姨。B男:媽。A 男:袁阿姨你放鬆厚,我戶政事務所的(有一左手戴有佛珠及食指處貼有類似紗布之物,右手無手指,穿黑色長袖衣物之人,以左手拉一下A 女身上的棉被,再將兩手放在該棉被上),我剛剛有過來,你放鬆就好。我現在幫你辦那個印鑑變更還有發印鑑證明好嗎?A 女閉眼,嘴巴微動。A 男:好啊厚,沒問題啦厚。A 女閉眼,微微點頭,嘴巴微動。A 男:阿大概就是辦好之後我就幫你蓋手印,等下你放鬆我幫你用手蓋就好,我會幫你操作你放鬆,一下子就好了(A女微微點頭),放輕鬆喔,厚(A女微微點頭),沒有壓力,好,就這樣,謝謝謝謝(A 女微微點頭),bye bye。②「MOV_1145」部分:2名分別身穿紅色、藍色外套男子站在床尾處,其中身穿藍色外套之人左手拿著蓋有紅色大印之文件。嗣該2 人走向拍攝影片人所在之處,即A女床頭旁。B 女:好。穿紅色外套男子:好。穿藍外套男子:沒關係,看一下這邊拍好沒。穿紅色外套男子:拍好嗎?穿藍外套男子:不是看一下阿。穿紅色外套男子:好,可以嗎?③「媽媽財產」部分:有一年邁女性坐在輪椅上,對著鏡頭說:「阿勝阿,(臺語)房子要大家分,不能說你自己拿走。」。
⑶證人朱致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袁倫勝在105年
2月15日親自到戶政機關申請到府服務,是由我親自受理,我當天就與被告一起去臺東縣○○鎮○○路00號;我第1 次去(沒錄影)先確認袁林知的意識是否清楚,她的意識非常清楚,表達能力正常,先由被告跟他媽媽說戶政人員來這邊核發印鑑證明審核,我問她有無這個意願,她的眼神有看我,親口說要辦變更印鑑證明變更與核發;我回到事務所拿印鑑變更的申請書,第2次去中華路這邊,第1個檔案(註:應指「MOV_1144」)是我一邊拿手機拍攝,一邊跟她說明辦理印鑑變更與核發的程序,她當時有說好,我協助她蓋手印時她有點頭;第2個檔案(應指「MOV_1145」)是我請外勞協助拍攝,可以證明我到現場辦理袁林知的印鑑證明變更與核發,當場我就給被告印鑑證明正本5份;現場除了我,還有被告、一位缺指的女性在客廳,她沒有來床邊,她知道我有去,還有外勞;第1次去時,袁林知的聲音很微弱,但直接確實跟我說:我要辦印鑑證明變更及印鑑證明的核發及份數,所以我第2次去袁林知就很順利跟我說好,經過她的點頭、按手印辦理核發等語(見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223號卷第15、16頁)。
⑷比對證人朱致杰之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可認「MOV_1144
」影像之A 男及「MOV_1145」影像中分別身穿紅色、藍色外套男子中其中1 人,係關山戶政事務所人員朱致杰。「MOV_1144」、「MOV_1145」影像雖無袁林知親口說話之情形,然袁林知於朱致杰對其說明及詢問時,確有數次點頭之動作,且此2 檔案之建立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15日9時57分、9時58分經勘驗如前,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檔案日期有造假情事,自難認不可信。是證人朱致杰之證詞中與影像內容相符部分,堪予以採信。
⑸證人林振德於偵查中則證稱:袁林知是我大姊,105年過
年左右,我去關山看我大姊,我大姊跟我說關山房地過戶給被告袁倫勝,要他來拜祖先,妹妹回家時才有娘家可以回;大姊當時意識、說話都很清楚;我姐姐主動跟我說把關山的房地送給被告袁倫勝等語(見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223號卷第30、31頁、107年度交查字第686號卷第8頁)。徵之我國傳統信仰習俗重視祖先之祭祀,及期望過世後被人祭拜,並祭祀責任原則上由家中長男或其他男丁承擔之傳統,故證人林振德稱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袁倫勝,是因袁林知出於祭拜祖先之考量,核與傳統習俗相符而得以採信。
⑹再臺東縣消防局關山分隊於105年2月15日10時51分許,接
獲出勤通知,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出勤,10時53分許到達系爭房地現場,11時10分許離開現場,11時41分許將袁林知送達台東基督教醫院;又袁林知於臺東縣消防局關山分隊救護時,袁林知之狀況為呼吸喘,但對聲音仍有反應,且於同日11時41分許送至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時,袁林知之睜眼反應(Eye opening)為可感受到疼痛(To pain),最佳運動反應(Best motor response )為施以刺激可定位出疼痛位置(Localizes),最佳說話反應(Best verbal response )為可與人交談(Orientated),有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東縣消防局108年3月15日消護字第1080003329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I)存卷可考(見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29號卷第4、9、10、38頁)。準此,袁林知雖於105年2月15 日上午送往醫院急診,然其於消防局救護及醫院急診期間,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且有相當之意識,故其當日9時57 分許當可能亦屬有意識狀態,進而難認袁林知於該日9時47 分許時無法理解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等事項。又「MOV_1144」、「MOV_1145」檔案影像之建立時間已如前述,此2檔案之建立時間既均在消防局對袁林知執行救護之前,則此等證據資料並無相互牴觸情形。
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袁倫勝無法提出匯款紀錄或贈與契約,
可見袁倫勝未繳交任何買賣價金,亦無贈與之情事,惟被告袁倫勝自承其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袁林知,自無法提供交付買價價金之證明。又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原因雖登記為買賣,並於辦理過戶時有提出買賣買賣契約書正副本,惟被告袁倫勝申請辦理過戶、繳納契稅時,均有申報贈與稅,並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上(見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卷第727號卷第5、7頁),則被告袁倫勝並未隱瞞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因贈與緣故過戶,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⑻至原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於107年6月2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光碟是否遭變造、傳喚外傭茹瑪娜(Siti Joma-nah)及張一平作證、勘驗朱志杰到府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惟證人朱致杰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稱張一平於辦理印鑑證明、印鑑變更時在場,且縱使張一平及茹瑪娜到庭證稱戶政人員有於105年2月24日或他日至系爭不動產,仍無法直接推論戶政人員未於同年月15日至系爭不動產辦理相關手續,且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⑼又民法第1148條之1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查,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是系爭不動產亦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視為所得遺產計入應繼遺產中。
⑽綜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不得列入袁林知之遺產。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臺東郵局函文及儲金帳戶查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函文及耕地租賃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卷三第133至137頁背面、第141、142、150、151、154、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袁明彬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袁明彬於109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袁瑞鞠、被告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陳秀貞、金元鐘等6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140、149、150、151、152、154、2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附表三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並非袁林知之遺產業如前述,自非袁明彬所得繼承,故此部分並非袁明彬之遺產。
3.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係袁林知之遺產業如前述,袁明彬自得按其應繼分1/5繼承之。
4.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關山鎮農會函及存摺內容查詢、臺東郵局函文及儲金帳戶查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函文及耕地租賃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卷三第68、143、147、148頁、第160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5.附表三編號10部分,原告雖主張此補助費亦屬遺產,惟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自非遺產,是原告主張袁明彬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應列入遺產等語,並不足採。
6.附表三編號11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被告陳秀貞於袁明彬生前自袁明彬帳戶提領用以支付袁明彬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所餘,惟該部分金額既係於袁明彬生前所處分,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性質,故此部分尚難認係袁明彬之遺產。
7.附表三編號12至13部分,原告主張陳秀貞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情縱屬實,亦係另一不當得利法律問題,其餘繼承人可依法主張其等權利,故此部分於性質上尚難認係袁明彬之遺產。
8.附表三編號14部分,原告雖提出公有土地開墾工資及使用耕作權、承租權轉讓契約書、領收條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20頁),惟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此部分確為袁明彬之遺產。
9.附表三編號15、16、17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2.被繼承人袁林知遺有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袁瑞鞠、被告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及袁明彬等5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袁明彬遺有如附表六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袁瑞鞠、被告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陳秀貞、金元鐘等6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查本件上開不動產、租賃權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且本院審酌將兩造所繼承之不動產如何分割,兩造現階段亦有歧異,則將上開不動產、租賃權部分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本院爰准將附表五、六所示之不動產、租賃權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依該比例分配存款,爰分割如附表五、六所示。
(五)末按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故提出權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6至29頁、第167至168頁),惟上開文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文書要難認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袁林知、袁明彬之遺產,在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間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七所示,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袁林知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數額或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出售房地後700萬元價金,兩造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東縣○○鎮里○段000○號建物(門牌:臺東縣○○鎮○○路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 存款 臺東縣關山郵局0000000帳號存款 716元 兩造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6 耕地租賃權 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499,500元附表二(袁林知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袁瑞鞠 5分之1 2 袁明彬(已歿) 5分之1 3 袁糖粸 5分之1 4 袁秋蓮 5分之1 5 袁倫勝 5分之1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袁明彬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數額或範圍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東縣○○鎮里○段000○號建物(門牌:臺東縣○○鎮○○路00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兩造應按附表四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土地 臺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3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4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5 存款 臺東縣關山郵局0000000帳號存款(袁林知帳號) 716元 權利範圍:5分之1 6 耕地租賃權 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499,500元 權利範圍:5分之1 7 建物 門牌: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 8 存款 臺東縣關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6,246元 9 存款 臺東縣臺東縣關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35元 10 補助 袁明彬農保喪葬費補助 153,000元 11 債權 陳秀貞不當得利 29,120元 12 租金 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租金(陳秀貞代收) 37,000元 13 租金 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租金(自109年5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袁倫勝代收) 每月37,000元 14 耕作權/承租權 國有臺東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開墾工資補貼 1,929,000元 15 債權 袁倫勝不當得利 1,575,060元 16 債權 春滿自助餐本票 400,000元 17 債權 王送凱本票 300,000元附表四(袁明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袁瑞鞠 6分之1 2 袁糖粸 6分之1 3 袁秋蓮 6分之1 4 袁倫勝 6分之1 5 金元鐘 6分之1 6 陳秀貞 6分之1附表五(本院認定之袁林知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數額或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存款 臺東縣關山郵局0000000帳號存款 716元(含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耕地租賃權 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六(本院認定之袁明彬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數額或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3 存款 臺東縣關山郵局0000000帳號存款(袁林知帳號) 716元(含利息,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耕地租賃權 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建物 門牌: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6 存款 臺東縣關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9,249.4元(含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臺東縣臺東縣關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35元(含利息) 同上附表七(程序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袁瑞鞠 30分之7 2 袁糖粸 30分之7 3 袁秋蓮 30分之7 4 袁倫勝 30分之7 5 金元鐘 30分之1 6 陳秀貞 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