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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9日結婚,於同年5月21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入境後,旋因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經警查獲,而於同年9月16日被強制遣返大陸地區,此後被告即未曾與原告聯繫。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構成對原告之惡意遺棄,且依上情,兩造間之婚姻實無延續可期,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則兩造間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除本判決三、(一)之證據外,並有臺

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東臺東戶字第108000374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之公證書與結婚公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8日移署資字第1080118007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14、30及32頁)。而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92年9月16日出境後,迄至108年10月7日(即查詢日)止,均無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此,被告於92年8月21日在臺中市某不知名汽車旅館內,因意圖得利與人姦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拘留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秩字第628號裁定),並於同年9月16日遭遣返出境,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有十逾年,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因故意違反法律之行為,遭遣返而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擇該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郭韶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