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聿淇被 上訴人 張志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04月1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8年0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5日內補繳,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05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回證)。雖上訴人併聲請上訴裁判費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駁回該訴訟救助裁定(見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送達證書回證)確定在案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故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