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徐培松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健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饒慶鈴,經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或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以其於103年5月26日與訴外人陳淑卿共同受讓訴外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與被告間「臺東觀光飛行啟蒙基地-想飛的夢工場建置計畫工程(下稱夢工場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萬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其於103年5月12日受讓吉騰公司與被告間「臺東縣福原國小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校舍拆除工程,與夢工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而於108年8月26日追加請求1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並於109年3月2日確認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基於受讓吉騰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債權之糾紛事實而追加請求,且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定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及該特約得否對抗原告,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復斟酌原告於訊問證人黃俊福、楊士弘前即為訴之追加而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同一基礎事實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債權讓與時間、讓與標的、債權到期日、讓與契約內容及當事人、所憑書面契約及是否經他訴訟審理不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且有害訴訟終結而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第三人吉騰公司為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之讓與人,第三人陳淑卿則為夢工場工程工程款債權之共同受讓人,有103年5月26日(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同年月12日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合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則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於吉騰公司、陳淑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等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吉騰公司、陳淑卿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及其反面),惟受訴訟告知人吉騰公司、陳淑卿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吉騰公司前向其借款,因吉騰公司無力償還,而於
103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將吉騰公司與被告間校舍拆除工程之保固金債權145萬元及夢工場工程工程款債權其中1,600萬元部分讓與原告,而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其已於103年5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785號存證信函(下稱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夢工場工程工程款債權讓與情事,復於108年5月28日以高雄高分院存證號碼119號函通知被告給付校舍拆除工程保固金,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均已合法生效。詎被告收受103年5月26日存證信函後,明知吉騰公司已將夢工場工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對其清償,竟於105年2月間將夢工場工程之第5期工程款1,065萬8,424元給付吉騰公司,被告上開給付行為對於其自不生清償效力,其仍得依夢工場工程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已於105年2月22日辦理夢工場工程結算完畢,校舍拆除工程亦於108年5月20日保固期滿而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事項,吉騰公司尚得請領夢工場工程款125萬6,970元(計算式:工程款22萬3,291元+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植栽保固金25萬6,040元=125萬6,970元)、校舍拆除工程保固金145萬元,其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固均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400234830號函(下稱工程會104年8月13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2號(下稱另案)判決,前揭約定僅係機關為避免符合資格之廠商於得標後任意讓與系爭工程予他人而由受讓廠商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致機關無法事先預知評估受讓廠商之施工能力進而影響施工品質所為之約定,故上開約定非屬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縱認系爭工程款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確為不得讓與之特約,然公證時吉騰公司並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定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予其收執,業經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楊士弘證述明確,吉騰公司復未提示或告知系爭工程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故其自屬善意第三人而不受該不得讓與之特約拘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並於其通知被告時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並未載有「讓與103年10月31日前之工程款」等文字,故其係自吉騰公司受讓夢工場工程於1,600萬元範圍內可受領之全部債權,被告辯稱105年2月第5期工程款、工程尾款及保固金債權非屬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之讓與範圍亦無足取。
㈢又吉騰公司將夢工場工程款債權讓與其時,夢工場工程仍施
作中,故其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時該工程款債權已然發生,僅金額若干尚未確定,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自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被告辯稱其未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債務人而不生移轉效力云云,已無足採。縱認夢工場工程款債權讓與為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及104年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亦僅於原定之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方得行使債權,並無礙於該部分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移轉予其,故其既已合法受讓夢工場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自不得拒絕支付。況夢工場工程款債權讓與縱附有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即「工程完工驗收」及「保固期滿」均為債務人即被告本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其自無就條件成就之事實再次通知被告之必要。
㈣此外,其非夢工場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無從知悉夢工場工程
之估驗及驗收時程,被告復於103年6月6日以府觀企字第1030105504號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6日函)向其表明待夢工場工程之債權讓與條件成就時再依契約辦理,致其產生被告將於條件成就時通知其之信賴,惟被告嗣後未通知其估驗時程反將第5期工程款1,065萬8,424元支付吉騰公司,故其未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夢工場工程款之時效即不得起算;縱認夢工場工程完工驗收時起至其起訴時止已逾2年,然吉騰公司對被告尚有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及植栽保固金25萬6,040元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就此部分負給付之責。
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萬5,394元,及其中1,191萬5,3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5萬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前與訴外人吉騰公司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嗣吉騰公司
與原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於105年3月3日給付吉騰公司夢工場工程第5期工程款1,065萬8,424元等節。惟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0款前段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而吉騰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而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自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讓與他人之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6號、106年度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8號、100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復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系爭契約既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而無「債務承擔」等用語,自應解為前揭約定係債權讓與之限制;至於工程會104年8月13日函所持理由前後矛盾,復未敘明債權讓與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限制之理由而無足採,故吉騰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已違反前揭不得讓與之特約。又原告於締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已收受系爭工程契約並諮詢律師而明知前揭不得讓與之特約,業經證人即吉騰公司負責人黃俊福證述明確,原告自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善意第三人。又依民法第296條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吉騰公司應將證明債權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交付原告並告以契約條款內容,且證人楊士弘僅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為公證,至於吉騰公司是否依約交付債權文件則非公證範圍,故證人楊士弘不足證明吉騰公司未依約交付債權文件予原告,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拘束云云,亦無足採。
㈡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惟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第1
條明載讓與標的為「到期日103年10月31日」之「工程款」債權,證人黃俊福復證稱伊係評估夢工場工程將於103年6月完工再加計3個月驗收時間始約定103年10月31日為工程款到期日等語,則吉騰公司讓與之標的既僅限於「103年10月31前給付條件成就之工程款債權」,足見105年2月始屆清償期之夢工場工程第5期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顯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效力所及。佐以原告與吉騰公司於另案債權讓與契約中,均載明「工程履約保固金」、「工程保固金」、「工程款」等文字,自無因夢工場工程尚未完工而混淆誤用「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之情形,保固金債權額亦得依夢工場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計算認定,益徵原告主張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簽立時因夢工場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特定保固金數額,「工程款」應包含「保固金」云云,顯不足採。況夢工場工程之保固金,性質上屬瑕疵擔保責任之擔保金而由吉騰公司於「完成驗收決算付款前」繳納,而與完成一定工作項目後即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有別,保固金之返還期限復分別為106年2月23日、110年2月23日而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所載「103年10月31日前」不符,足見保固金債權確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之讓與標的。
㈢再者,夢工場工程於105年5月2日驗收迄今,證人黃俊福皆
未通知原告等節,業經證人黃俊福證述明確,則原告既未於夢工場工程款債權給付條件成就時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對其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有效,惟原告明知夢工場工程款債權於103年10月31日給付條件屆至,夢工場工程復於105年2月22日辦理驗收結算而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原告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顯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其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此外,其本無通知原告請款之義務,原告既受讓夢工場工程款債權,即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向吉騰公司請求債權證明文件及說明工程進度,原告捨此不為,反以此主張夢工場工程款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又其103年6月6日函僅係表明於夢工場工程契約履約條件成就後依法處理,原告以此主張信賴其將於給付條件屆至時通知原告云云,顯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㈠訴外人吉騰公司於101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夢工場工程,契
約總價3,473萬元,嗣經辦理變更契約,增加契約金額1,503萬9,544元,該工程於104年9月3日辦理驗收並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4,875萬4,242元,扣除先前已請領之工程款,實際核發第5期工程款1,065萬8,424元。
㈡被告於102年7月19日給付夢工場工程第1期工程款659萬8,70
0元予吉騰公司,嗣於103年2月10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989萬8,050元予吉騰公司,再於103年3月13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329萬9,350元予吉騰公司,又於103年5月14日給付第4期工程款659萬8,700元予吉騰公司,末於105年3月3日給付第5期工程款1,065萬8,424元予吉騰公司,另有尾款22萬3,291元尚未給付。
㈢原告與吉騰公司於103年5月26日訂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
約定吉騰公司應將夢工場工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原告業以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㈣吉騰公司於夢工場工程驗收結算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
第10款應給付被告結構物保固金65萬9,385元、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植栽保固金25萬6,040元,其中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植栽保固金25萬6,040元之保固期限已於106年2月21日屆至,而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事項。㈤吉騰公司另向被告承攬校舍拆除工程,契約總價為4,780萬
元,工程保固金145萬元已於108年5月20日保固期滿而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事項;吉騰公司前將該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3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且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系爭工程契約債權是否不得讓與?若是,該不得讓與之特約得否對抗原告?㈡若否,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之讓與範圍為何?㈢被告就夢工場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契約定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而不得讓與: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則廠商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似不屬該「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工程契約約定「乙方(即廠商)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分,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非僅限制工程契約或其一部之轉讓而已,尚涵蓋其他權益轉讓,亦在受限制之內,明定廠商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之轉讓於第三人,文義並無不明之處,則原審將該契約條文所謂「讓渡其權益」,解釋為包括廠商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內,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約定:「廠商不得將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乙節,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119頁),自堪認定。承上,系爭工程契約已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即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除有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得讓與他人。
⒊原告固主張前揭約定僅係禁止契約承擔,單純債權讓與則非
禁止之列云云,並提出工程會104年8月1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查工程會104年8月13日函附件雖記載:「...政府採購,部分採購契約本即有與廠商之信任關係(例如為避免廠商變相借牌,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另多數標案訂有投標廠商之資格,亦難謂完全無信任關係,爰不得任意更改契約當事人。至於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會認為尚非上開第10款所稱契約轉讓,本會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惟若廠商同時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查採購法及上開契約範本並無明文規定,建請查察個案之社會正當性。」,惟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文義既無不明之處,自不得曲解契約文義而將前揭規定限縮解釋為僅禁止契約承擔,是工程會104年8月13日函上開見解顯牴觸契約文義,復與最高法院見解有違而無足採。佐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目前段已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乙節,亦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及本院卷二第101頁),則果如原告所言,單純債權讓與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禁止,被告顯無於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1款第1目已明定禁止轉包後復為第20條第10款前段約定之理,益徵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確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⒋從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確為不得讓與債權之
特約,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違反前揭約定核屬有據。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時已明知夢工場工程契約不得讓與而惡意受讓:
⒈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第2條約定:「甲方須將證明債
權之相關資料(契約書、完工證明書)交付乙(即原告)、丙方(即訴外人陳淑卿)收執。如乙、丙方收取前開債權須甲方協助甲方並應無條件給予一切必要之協助。」,有前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夢工場工程契約書為債權憑證而應交付原告收執。次查證人黃俊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閱覽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後)我因積欠原告債務而約定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我有依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工程契約等資料予原告,在103年5月26日簽債權讓與契約前幾日我曾以傳真之方式提供完整工程契約予原告閱覽,傳真後亦與原告之受雇人員確認,原告有將工程契約交給蔡律師研究,並跟我說蔡律師認為該工程契約債權不得讓與,但我跟原告說我曾經請教他人,工程款債權讓與是可以的,原告才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且如果不簽債權讓與契約我也沒有錢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頁及第15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俊福前與原告約定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清償借款,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及另行清償借款債務之風險迴護被告之可能,證人黃俊福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承上,原告於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前既已收受夢工場工程契約書,復經律師審閱後告知不得讓與之情事,堪認原告明知夢工場工程契約債權不得讓與仍惡意受讓,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因原告惡意受讓而無效等節即屬有據。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吉騰公司未曾交付夢工場工程契約,其就不
得讓與之特約一無所知而屬善意第三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楊士弘到庭為證。惟查,證人楊士弘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契約書好像是事後才交付,我只記得公證當場並未交付夢工場工程契約書,詳細交付時間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證人楊士弘既自承無法確認夢工場工程契約實際交付時間,自不得憑此遽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前未收受夢工場工程契約書,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於103年5月26日簽立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甲時已明知夢工場工程契約定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而仍惡意受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自屬無效,原告依夢工場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夢工場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共計1,191萬5,394元(計算式:第5期工程款1,065萬8,424元+未領工程款暨保固金125萬6,970元=1,191萬5,394元),即屬無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屬無據,則被告另抗辯保固金債權非屬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之讓與範圍、原告應於給付條件成就時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夢工場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等節,均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校舍拆除工程契約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原告所明知,原告屬民
法第294條第2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得以不得讓與之特約對抗原告,原告主張善意受讓校舍拆除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固保證金(契約金額3%)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校舍拆除工程第14條第1項第4目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吉騰公司前向被告承攬校舍拆除工程而給付工程保
固金145萬元,該保固金已於108年5月20日保固期滿而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事項,吉騰公司已將該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3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等節,已如㈤所述;而校舍拆除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定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亦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先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第2條雖約定吉騰公司應將證明債
權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收執,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於公證時僅以工程保固金收款收據、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及屏東縣政府國庫專戶繳款書為附件,而未檢附任何工程契約書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460號公證書及附件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6號卷所附影卷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核諸證人楊士弘於另案證稱:公證時所交付之資料僅公證書後附之文件,其他部分則約定公證後再交付,當場並未提出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判決)與證人黃俊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時,我有將保固金收據交予原告確認,進行中的工程我只有交付工程契約,已經完工的我才交付保固金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及公證時,黃俊福僅交付保固金收據而未交付工程契約乙節要屬一致,則原告主張吉騰公司於103年5月12日債權讓與時未交付校舍拆除工程契約致其不知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等節,即非無據。
⒋被告固辯稱吉騰公司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及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乙第2條約定有交付契約之義務,證人黃俊福所述「已於公證前將工程契約書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律師告知不得為債權讓與」之「公證前」應指103年5月12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公證前即已交付工程契約,原告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亦係惡意受讓,證人楊士弘僅就意思表示之合致辦理公證,吉騰公司是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交付校舍拆除工程契約則非公證範圍云云。惟查,證人黃俊福係於本院提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後,證稱其已於103年5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前將工程契約書交付原告閱覽等語,證述過程中未曾提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或校舍拆除工程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5頁),則證人黃俊福所述「已於公證前交付原告」之工程契約僅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所讓與之夢工場工程契約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與證人黃俊福所述不符,已無足取。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乙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同年月12日簽立乙節,亦如㈢㈤所述,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之簽立時間既早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甲14日,亦難以證人黃俊福於103年5月26日前曾交付夢工場工程契約予原告之事實,即逕予推認原告於103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時即明知吉騰公司與被告間定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⒌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確收受校舍拆除工程契約而惡意受讓
前揭工程保固金債權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非明知校舍拆除工程契約定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自屬有效。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既屬有效,原告復於108年5月28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被告108年7月30日府教國字第10801581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原告依校舍拆除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校舍拆除工程保固金145萬元,為有理由。
㈣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
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5%(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校舍拆除工程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6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當庭簽收,有上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27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校舍拆除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