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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鄧建謙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3 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已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00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03號受理在案,為使所有債權人能公平受償並有利本件更生之執行,爰聲請本院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依債務人自行提供之105、106年度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薪資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債務人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除於東興內科診所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有執行價值之財產,是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系爭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收入,而債務人自陳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為1,063,731元,有消費者債務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衡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觀之,則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