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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奕亘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奕亘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972元,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宿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所得約649,618元,需扶養母親,無力清償債務,前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但因另遭資產管理公司催討債務,以致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毀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經查:

(一)聲請人除對銀行積欠債務外,亦對資產管理公司積欠債務,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則聲請人與銀行成立還款協商後,並無從預料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方式,還款期間,若遭資產管理公司催討債權,則聲請人之固定、有限之所得,無力依債權協商內容清償而毀諾,尚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受讓金融機構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積欠債務約2,000,972元,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證,足以認定。

(三)現代經濟與社會下,如完全容許契約自由,常造成對弱勢者極為不利之影響,或對交易秩序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之結果,故立法機關依民主方式,以法律介入契約自由,確保對弱勢保障之公益性及其重要性,應予較高度之肯定。基於風險分配及穩定社會經濟等觀點,為排除契約自由之負面結果,法律必須於必要程度內協助債務人解決其債務困境,對於在經濟社會中陷於債務困境而無力保持其基本經濟能力之債務人,由法律以消債條例之程序介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私法關係,以圖恢復其適當生活之經濟能力,具有正當性基礎。而破產制度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允許其藉由完成債務清理之法定程序,而免除其債務責任(免責),文獻上認為破產制度之目的,兼有「使債務人經濟上復甦重建(再生)」、「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分擔殘餘未償債權之損失」、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發生恐慌」等三層面(陳計男,破產法論,修訂三版,三民書局,2004年4月,1-3頁;陳榮宗,破產法,三民書局,1997年11月,3-4頁;許士宦,破產程序之再生機能─回應鄭傑夫法官「破產事件之處理程序」一文,月旦法學雜誌,93期,2003年2月,218頁;鄭有為,自願性破產的時代意義,月旦法學教室,第51期,2007年1月,102-103、107頁。)消債條例於第1條已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於審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消債條例立法之初,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明文立法(參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使消費者信用飛躍性發展、高利息及過剩貸款之社會狀況下,為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也顯示本條例之目的非僅在基本生活即「適當之衣食住」之維持(強制執行法第52條早已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規定),更在重建合理之經濟生活。消債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有「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在有尊嚴之經濟環境裡,維持或增加債務人之「工作能力」,以勞力換取適當薪資,在合理期間內盡最大清償可能。若僅酌留食衣住行之最低生活費給債務人,形同債務人在支應其生體機能所需之外,別無任何酌留財產改善生活環境之可能,終日勞力卻連最低數額之可實際支配財產也沒有,類似「賣身契」或奴隸制度之精神,將在更生事件裡呈現,洵非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三)聲請人陳明每月薪資約25,000元,額外於臺東熱氣球節有額外所得,已提出勞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而聲請人業已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包含房租、餐費、交通、通訊、水電、扶養費(每月扶養母親3,000元)等合計約17,3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2年必要支出總額計算)。聲請人上開每月所得,支付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後,剩餘不多;再考量上開積欠金額若依現行金融機關及資產管理公司常見之實務,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15%計算週年利息,則每月新增之利息已超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聲請人之債務勢必將每月持續增加,足認定聲請人之目前財務狀況,無法在維持法律保障之尊嚴程度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於可預期之將來清償欠款,其若非終生無法清償上開欠款,亦幾乎以其將來、具有充分工作能力之年紀內之所有工作所得,始有可能完整清償;在聲請人已陷財務困境而無法滿足各債權人之請求時,經由更生程序,擬定劃一之清償方案,亦可使各債權人可於法律規定下,公平依債權比例受償。是以,若不由法院依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將無法在其尚具有充分工作能力之年紀內,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