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 王明仁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明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臺東縣臺東市清潔隊,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94萬7,054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法院執行命令、民事陳報一狀、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第80至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堪認屬實。此外,聲請人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亦有臺東縣政府109年1月13日府社救字第10900085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聲請人任職於臺東縣臺東市清潔隊,據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覆之員工薪資表及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84至100 頁、第108至133頁),其自106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以應發金額(薪俸、專業加給、東台加給)扣除法院扣薪後之收入共計55萬8,913元【計算式:{〈(33,990-11,330)÷30×22〉+〈(33,990-11,330)×2〉+〈(35,005-11,330)×2〉+〈(35,005-11,668)×19〉+〈(35,005-11,668)÷30×8〉}=558,9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領取夜點費2萬205元(計算式:945+630+675+855+900+585+720+810+945+855+855+855+900+945+945+990+945+630+765+765+855+855+990+990=20,205)、清潔獎金7萬6,000元(計算式:3,600+3,600+3,600+3,6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200+3,200+3,200+3,200+3,200+3,200+3,200+3,200=76,000)、不休假加班費1萬4,456元、加班費2萬4,388元(計算式:1,112+2,960+1,144+1,144+2,960+1,144+1,144+1,144+1,144+4,104+2,288+1,144+2,956=24,388)、年終獎金6萬7,735元(計算式:33,360+34,375=67,735)、考績獎金9 萬3,346 元(計算式:46,673+46,673=93,346)、特休未休折發工資9,724元、休假補助費3,9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約3萬6,194元【計算式:(558,913+20,205+76,000+14,456+24,388+67,735+93,346+9,724+3,900)÷24=36,194】,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65元,此金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是聲請人以該金額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三)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3萬6,19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4,865元後,尚餘2萬1,329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194萬7,054元(包含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額5萬5,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額2萬9,64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額56萬7,780 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額108萬4,567元、陶世榮債權額1萬8,770 元、秦旭蓮債權額6萬7,000元、尤憲榮債權額10萬元、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債權額3,600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債權額2萬692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1頁、第134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54頁)觀之,縱不計利息,亦需約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