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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其助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7,716元,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民國82年及83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每月僅有身障補助3,628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乃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業已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聲請清算之程序符合本條例之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對台新銀行等6金融機構債權積欠債務共約1,606,458元,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彙整後金額陳報在卷,足以認定。

(二)現代經濟與社會下,如完全容許契約自由,常造成對弱勢者極為不利之影響,或對交易秩序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之結果,故立法機關依民主方式,以法律介入契約自由,確保對弱勢保障之公益性及其重要性,應予較高度之肯定。基於風險分配及穩定社會經濟等觀點,為排除契約自由之負面結果,法律必須於必要程度內協助債務人解決其債務困境,對於在經濟社會中陷於債務困境而無力保持其基本經濟能力之債務人,由法律以消債條例之程序介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私法關係,以圖恢復其適當生活之經濟能力,具有正當性基礎。而破產制度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允許其藉由完成債務清理之法定程序,而免除其債務責任(免責),文獻上認為破產制度之目的,兼有「使債務人經濟上復甦重建(再生)」、「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分擔殘餘未償債權之損失」、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發生恐慌」等三層面(陳計男,破產法論,修訂三版,三民書局,2004年4月,1-3頁;陳榮宗,破產法,三民書局,1997年11月,3-4頁;許士宦,破產程序之再生機能─回應鄭傑夫法官「破產事件之處理程序」一文,月旦法學雜誌,93期,2003年2月,218頁;鄭有為,自願性破產的時代意義,月旦法學教室,第51期,2007年1月,102-103、107頁。)。

(三)以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言,消債條例第80條以下規定之清算程序,對於無力清償之消費者債務人,提供最基礎、快速之債務清理方式,供債務人迅速有效獲經濟再生(鄭有為,「理性選擇」或「非理性選擇」?─論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二元選擇機制,法令月刊,67卷4期,2016年4月,58頁。)。文獻指出消費行為是經濟發展之主流,支撐現代資本主義之商業社會(鄭有為,論「清算不免責」的再突破──兼論「奢侈行為」在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的應有地位,月旦法學雜誌,第253期,2016年6月,145-148頁。),而個人之消費能力,係促進及刺激經濟活絡之最大動力,讓財務困窘之債務人經由公正體制獲得經濟再生,一舉解決全部債務關係,回復消費能力而成為整體經濟有建設之一員,既挽救個人經濟危機,又維護社會整體經濟之穩定,同時,有效之免責制度可減少不必要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而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沈冠伶,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免責制度:以信用卡債務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1卷2期,2012年6月,606-607頁;鄭有為,論個人重整,東吳法律學報,17卷2期,2005年12月,151、157、160頁。),此為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以法律介入私法關係,使債務人得以免除債務之價值所在。此外,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致無法履行債務之情形,在現代經濟社會中逐漸成為債權人可事先設想、評估之風險,每位債務人均有陷於無資力之潛在可能,債權並非必然可獲受償。對債權人而言,若已無從期待自財務困窘之債務人處受償,與其保有債權而不能實際受償,轉而思考各債權人間如何自債務人現有財務中,合理、公平受償並分擔損失,乃更務實之觀點。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就債權人層面之價值考量,在於應如何公平分配債務人現有財產、如何分擔債權之損失,並且,強化監督債務人之機制,防止債務人藉由不當或詐欺之手段而濫用清算程序,以保障債權人就其債權基本之取償利益。

(四)依本院可得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無工作,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足認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幾無所得,而僅有前揭身障補助。上開債務及其相關之利息等衍生債務,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情況,難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本件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以聲請人之所得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目前之經濟狀況,面對上開債務,支付利息尚有不足,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乃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