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茂輝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劉獻文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茂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第1項及第132條所規定。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07年10月31日公告債權表,108年5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等別有規定之情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免責。本院依本條例第136條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意見:聲請人除老人年金外,並無所得,而名下財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因土地所在位置偏遠,無市場價值,無法變價。
(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聲請人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即任意消費、借款,並且視清算程序為唯一途徑,規避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破產制度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允許其藉由法定之債務清理程序之完成,而免責其債務,破產制度之目的,兼有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分擔殘餘未償債權之損失、債務人經濟上復甦重建、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發生恐慌等三層面(陳計男,《破產法論》,修訂三版,93年,1-3頁;陳榮宗,《破產法》,86年,3-4頁))。①以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言,消債條例第80條以下規定之清算程序,對於無力清償之消費者債務人,提供最基礎、快速之債務清理方式,供債務人迅速有效獲經濟再生(鄭有為,〈「理性選擇」或「非理性選擇」?─論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二元選擇機制〉,《法令月刊》,67卷4期,105年,58頁。)。消費行為是經濟發展之主流,支撐現代資本主義之商業社會(鄭有為,〈論「清算不免責」的再突破─兼論「奢侈行為」在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的應有地位〉,《月旦法學雜誌》,第253期,105年,145-148頁。),而個人之消費能力,係促進及刺激經濟活絡之最大動力,讓財務困窘之債務人經由公正體制獲得經濟再生,一舉解決全部債務關係,回復消費能力而成為整體經濟有建設之一員,既挽救個人經濟危機,又維護社會整體經濟之穩定,同時,有效之免責制度可減少不必要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而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沈冠伶,〈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免責制度:以信用卡債務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1卷2期,101年,606-607頁;鄭有為,〈論個人重整〉,《東吳法律學報》,17卷2期,94年,151、157、160頁。),此為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以法律介入私法關係,使債務人得以免除債務之價值所在。②此外,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致無法履行債務之情形,在現代經濟社會中逐漸成為債權人可事先設想、評估之風險,每位債務人均有陷於無資力之潛在可能,債權並非必然可獲受償。③現代經濟與社會下,如完全容許契約自由,常造成對弱勢者極為不利之影響,或對交易秩序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之結果,故立法機關依民主方式,以法律介入契約自由,確保對弱勢保障之公益性及其重要性,應予較高度之肯定(參考羅昌發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4頁。)。基於風險分配及穩定社會經濟等觀點,法律必須於必要程度內協助債務人解決其債務困境,循此而來,對於在經濟社會中陷於債務困境而無力保持其基本經濟能力之債務人,由法律以破產程序介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私法關係,以圖恢復其適當生活之經濟能力,具有正當性基礎。
(二)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因地處偏遠又屬原住民保留地,難以變價,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經相對人同意而未就上開土地進行變價程序,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由聲請人繼續保有上開土地。當債務人名下財產因交易市場無購買意願而無法換價,法院終止清算程序而繼續由債務人保有該財產,此時法院仍可踐行消債條例之法定程序後裁定免責,其所形成之債務人就剩餘債權無庸清償,卻又能保有名下財產之結果,不違反消債條例之規範意旨,債務人之免責仍具備法律上之正當性(相同結論,參考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情形下,即使擔其名下財產無法供各債權人滿足債權,亦不能影響債務人獲免責之權利。本件聲請人名下之原住民保留地,因地處偏遠,經評估後無市場交易價值,司法事務官乃未進行變價程序,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因其交易困難而同意不對上開土地進行變價程序,均經本院查詢卷宗屬實。由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對於上開土地已無管理權限,既交由債權人進行變價程序,是否順利變價,非債務人所得掌握;且當無法變價時,該土地於法律上可評估為已無市場價值,讓債務人保有無市場價值之財產,不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關於清償誠信之規定。②消債條例於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已對於債務人設有適當之事前、事後監督機制,藉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可能。詳言之,消債條例除有規範各項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46、147條對於妨害債權人受償之行為定有毀損債權之刑事犯罪,於事前督促債務人誠信進行程序;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後,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債權人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倘債務人經免責後,土地於前述2年期間內發生價值上漲之情形,債權人仍得就此市價浮動之利益取償;若免責確定後1年內經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裁定者,法院得撤銷其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於事後確保免責裁定之適當性。是以,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之平衡,業均為立法者所考量,明定於法律,法院足可據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免責。倘債務人已通過監督機制之檢驗,其保有該無法變價之土地之偶然結果,不應影響其依法定程序免責債務之正當性(郭玉林,〈消費者債務清算程序之別除權─其價值顧慮及行使方法〉,《月旦裁判時報》,73期,107年,80頁。)。
(三)消債條例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規定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故意減低其財產。①消債條例關於債權人債權受償之保障,係以「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即以聲請債務清理當時之資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合理受償之基礎,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其文義推論,「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之「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債權人受償之法律上合理範圍。換言之,當聲請人聲請清算,以其聲請時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應獲得免責。(參考鄭有為,〈論對更生方案「最低清償成數」的應有認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評析〉,《法令月刊》,63卷9期,101年,頁35-43;〈「理性選擇」或「非理性選擇」?-論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二元選擇機制〉,《法令月刊》,67卷4期,105年,頁50-67)(「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依據,亦可參考,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及第75條之於107年12月26日隨條文公告之立法理由。)②本件聲請人每月僅領有約新臺幣(下同)3,628元之老人年金,別無所得,有卷內相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足以認定。是以,聲請人上述每月所得,明顯低於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本院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至今,均是以有限之所得,在消債條例所保障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下,勉強度日,維持身體機能上之生存,其所得並無法負擔符合法律所保障之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存水平。於是本件聲請人因清算而免責,已符合前述「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原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①消債條例於107年12月26日修法,新法就第134條第2、4、8款規定「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隨條文公布之立法理由「一、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四款。三、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②上開修法明確將不免責事由之主觀可歸責性提高(故意隱匿毀損、故意不實際載),亦將客觀之費奢消費數額比例提高,是以,新法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之門檻,較原規定之門檻提高。③本院據所有可得之相關資料,均無顯示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等規定之不應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清算程序,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情形,無不應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因此,聲請人聲請免責,爰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