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杜彥霖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固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惟前揭更生方案確定後相對人即一次清償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得受償總額6,624元(計算式:每月92元×72期=6,624元),倘依相對人每月所提收支情形衡量,相對人實難於首期一次清償更生方案總額,足見相對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其係因債權人遍及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而無法委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收取分期款項,復考量每位債權人每月應清償額僅11元至500元不等金額非高,卻須每月負擔跨行手續費共270元(計算式:30元手續費×9位債權人=270元),始商聲請其父於不影響生活情形下資助69,624元以清償聲請人及其他6位債權人,至於還款金額較高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由其自行按期清償,故其非無正當理由提前清償,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應按月清償2,000元、共計72期,該更生方案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相對人則於更生方案確定後一次清償聲請人依更生方案應受償總額6,624元等節,有債清繳款資料維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等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就此固以相對人所陳報收支狀況顯難於首期一次清償6,624元,進而主張聲請人隱匿財產云云;惟相對人清償數額非鉅,復經相對人提出其父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釋明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15頁),自難僅以相對人提前清償之事實推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隱匿財產為由聲請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