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8號
108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迴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
一、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臺仟元。
二、補提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理 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復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收到記載台端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科技設備傳送文書+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下稱本件書狀),其內記載「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8年5月16日108,補,153民事裁定,原裁定無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綜上聲請人依民訴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以上錯漏。且原裁定法官無簽名聲請人依民訴227條聲請補正簽名,另原裁定在法官簽名前及錯漏更正前效力未定,聲請人依民訴182條第1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審判不公平聲請人依民訴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等迴避。且聲請人對原裁定已提起抗告,故聲請依民訴491條第2項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召開年度大會,因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5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經本院公示送達,於108年5月31日黏貼本院公告處並登載司法院網站,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訴字第9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觀諸聲請人本件書狀,狀名雖有多項聲請名稱,惟未逐一記載各項聲請之具體理由,然其內容既載有「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8年5月16日108,補,153民事裁定」等語,則解釋該書狀之真意,應為對本院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53號裁定不服,即屬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人並未於本件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則其抗告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此外,聲請人如認其本件書狀寓有其他聲請(包含所載「廢止先前所有地址,請向『7th Floor,203 free CentreStreet,Tifariti,Sahrawi Arab Democratic Republic』..為送達」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部分)之意思,因該書狀未經簽名或蓋章而均不生聲請之效力。聲請人如欲為其他聲請,應另以書狀格式、載明具體理由、簽名後另行具狀提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