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鄭志偉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