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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羅瑞珍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2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2,9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22萬2,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