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楊天寶
楊天來楊富荃法定代理人 楊天來
阮瑞金芳原 告 楊稟稑法定代理人 楊天和
許春香被 告 賴秋霖(即彭偉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規定。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事件,因成立和解而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400元,經調取卷宗查閱在案,故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247,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