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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楊秀鳳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被 告 王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同段35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且本件係由原告逕行起訴而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合先敘明。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兩造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為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共6年,有臺灣省臺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告並陳報兩造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6,3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土地之市價為7,480,000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800元(即租約存續期間6年×每年租金16,300元=9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