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3號原 告 劉美惠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應剔除被告即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分別為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4萬4,646元、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1,242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51萬5,888元(計算式:44萬4,646+7萬1,242=51萬5,8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