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5號原 告 林澄子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唯群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爰請原告一併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載欄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