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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王俊創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被 告 陳新順

邱月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僅在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但並非無財產上之利益,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上見解,本件確認經界事件訴訟屬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法每筆界址標的之價額應核為165萬元,又兩造間確認界址標的共計4筆,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即165萬元×4=660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之訴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