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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9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39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