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34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