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