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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邦鴻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就本件自由時報分銷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自由時報總社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銷合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紙可證,足認兩造就本件因上開分銷合約法律關係所生訴訟部分,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有關「以簡易書面向原工作的1位送報員道歉」部分,業經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有民事訴請履行合約聲請狀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本件純屬因上開分銷合約履約糾紛。又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則兩造既已合意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本件主張因上開契約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