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被 告 吳榮盛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609-2-A部分面積15,080平方公尺;同段1609-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609-4-B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同段1609-2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同段1609-1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D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1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7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834,6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04,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東縣○○鎮○○段1609-2、1609-4、1609-13
、1609-23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關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圖測字第043500、043600、043700、0438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09-2-A部分(即月野段1609-2地號占用部分)面積15,080平方公尺;編號1609-4-B部分(即同段1609-4地號占用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編號0000-00-C部分(即同段1609-23地號占用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0000-00-D部分(即同段1609-13地號占用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並建有建物、庭院及圍牆等地上物。惟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又被告因就上揭占用部分並非單純作為耕作使用,故並非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所指之「現耕人」,無法依該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況被告對原告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決定不服,因屬公法爭議,自應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而非本件訴訟所得審酌。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自無合法占有權源。
㈡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自94年間起,自前手即訴外人劉家兆繼受耕作系爭土
地,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自82年7月21日前既已存在,有航照圖及劉家兆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另伊自94年起即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國土復育策略方向既行動計畫」遭原告拒絕,嗣開放後,伊仍依原告通知繳交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惟107年時因一時忙碌、疏忽致未能於期限內繳交,希望原告能於伊備齊相關文件後,准許伊繼續承租。
㈡國有耕地放租與否固然屬於行政程序,然原告歷年來均收取
劉家兆及被告之使用補償金,造成被告等人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屬權利失效,此次被告只因延誤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期限,事後也表明願意補繳,而被告在先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已構成信賴基礎,原告逕認被告無權占有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項(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月野段1609-2地號占用部分
面積為15,08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609-2-A部分所示);同段1609-4地號占用部分面積為1,6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609-4-B部分所示);同段1609-23地號占用部分面積為7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0000-00-C部分所示);同段1609-13地號占用部分面積為72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0000-00-D部分所示)。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未有租賃關係。
㈣倘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兩
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不爭執,並同意以109年11月12日為本件主文第2項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㈠被告是否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放租
對象?被告以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予被告為抗辯,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收取包括劉家兆及被告在內將近
20年之使用補償金,現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有違誠信原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以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予被告為抗辯,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本院就被告是否為系爭規定所指之放租對象,亦無審酌之必要。
1.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該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既規定「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以及「得」逕予出租,則國有財產管理者應可自行決定是否標租或逕予出租,始符合該條文義。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上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以其為系爭規定所指之「現耕人」或「繼受前手耕作之現耕人」(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得依該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作為其就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據。然揆諸上揭1.之說明,上開國有財產法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縱被告符合上揭出租或放租資格,惟是否出租或放租仍屬原告之行政裁量權,原告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義務。況被告前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以95年2月1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50001741號函知被告使用該等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申租系爭土地乙案,因涉屬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原申租案已予註銷(見本卷一第43頁),即被告前未曾與原告訂有租約,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未有租賃關係,業如上揭三、㈢所述。是在原告同意出租或放租前,被告仍不得逕以其符合該資格而主張有權占有。從而,被告現既非承租人,本院自無審酌其是否為系爭規定所指之放租對象之必要。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收取包括劉家兆及被告在內將近
20年之使用補償金,現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有違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1.被告雖以原告歷年來均收取劉家兆及被告之使用補償金,造成被告等人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屬權利失效,原告僅因被告延誤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期限,即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詞置辯。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未有租賃關係,已如上揭三、㈢所述,且被告既陳明其歷年所繳交者為「使用補償金」,而「使用補償金」相對於「租金」而言,僅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所生之利益請求返還,其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從而,自不得因原告有上揭使用補償金收取之情形,逕而推認原告已放棄對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2.況原告若放棄上開權利之行使,大可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以明確兩造之權利義務,何以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再參酌原告自陳:自94年起即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國土復育策略方向既行動計畫」遭原告於95年申租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可知原告已明示拒絕出租之意。承此,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失效可言,被告據此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又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占用情形如上揭三、㈠、㈡所述,且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已如上揭㈡、㈢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理由。
2.本件兩造已就本件審理後,倘本院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協議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不再為爭執,並同意以109年11月12日為本件主文第2項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而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地號 │每月使用補償金 │應繳使用補償金(計算式:││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每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月份││ │×5%/12) │) │├──────┼──────────────┼────────────┤│1609-2地號 │24×15,080×0.05/12=1,508元│1,508×4=6,032元 ││(即1609-2A │(元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 ││部分) │ │ │├──────┼──────────────┼────────────┤│1609-4地號 │24×1,668×0.05/12=1,668元 │166×4=644元 ││(即1609-4B │ │ ││部分) │ │ │├──────┼──────────────┼────────────┤│1609-23地號 │24×79×0.05/12=7元 │7×1=7元 ││(即1609-23 │ │ ││C部分) │ │ │├──────┼──────────────┼────────────┤│1609-13地號 │24×721×0.05/12=72元 │72×4=288元 ││(即1609-13 │ │ ││D部分) │ │ │├──────┼──────────────┼────────────┤│合計 │1,753元(即主文第3項) │6,991元(即主文第2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