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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邱惠玲訴訟代理人 田雪蓉被 告 彭于恬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於通行本院一○五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三號袋地通行權事件之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13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同段687地號土地(下稱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J、L部分(面積分別為200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同段682地號土地(下稱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P部分(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同段955地號土地(下稱9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O部分(面積分別為19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與上開通行部分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並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另應拆除占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686、841地號土地(下稱68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系爭前案判決並於106年3月3日確定而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自應就其因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

㈡其因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每年新臺幣(下同)116,000元:系爭

土地因供被告通行而無法利用,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1,195平方公尺)及955地號土地東側部分(面積2,380平方公尺)亦因被告通行而須加築圍籬致難以利用,考量被告所有同段324地號土地(下稱324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買受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其所受損害亦應以此計算,故被告應自108年6月24日起,按年給付償金116,000元【計算式:無法使用面積4,46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00元×合理報酬率2%≒116,000元】。

⒉增建安全設備之損害688,400元:系爭土地因供被告通行致

其須拆除系爭大門,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開放式設計,復飼養家畜,如不增設圍籬將導致其居家安全堪慮,故其確因被告通行而受有增建安全設備之損害688,400元。

⒊剷除系爭土地樹木費用及樹木價額損害共197,500元: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O、P部分因供被告通行,致其需剷除樹齡20餘年之茄冬樹10棵,其因而受有剷除費97,500元之損害;又上開樹木於移植後死亡,致其另受有樹木價值損害100,0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支付償金。至於榮祥企業社明細所載「破碎機、挖土機及碎石級配」部分,係因現場石塊堆積而須使用上開工具將石塊移除後始得剷除樹木,被告辯稱上開機械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核無足取。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8年6月24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16,000元。

二、被告則以:願給付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惟其通行面積僅891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應受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租金不得超過地價年息8%限制,且系爭土地位置偏僻,故系爭土地之償金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即每年728元始為適當,原告請求償金過高;又其未使用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1,195平方公尺)及955地號土地東側部分(面積2,380平方公尺),原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J、L、M、N部分係既有道路而非其所鋪設,原告請求其給付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及955地號土地東側部分之償金亦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前案主文第2項,原告本有拆除系爭鐵門之義務,且系爭鐵門係無權占用訴外人國產署所管理686、841地號土地,原告為此增設圍籬亦與其通行系爭土地無涉,原告請求增建安全設備之損害688,400元自屬無據;此外,剷除樹木非屬原告因通行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有茄冬樹係因原告移植不當始無法存活,原告請求賠償剷除樹木費用及樹木價額損害197,500元自無足取;縱認樹木剷除費亦為通行所致之損害,惟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破碎機、挖土機及碎石級配」非屬剷除樹木之必要費用,亦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㈠683地號、32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682地號、687地號、95

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682、683、687、955地號土地原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而輾轉由兩造分別取得。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經本院系爭前案判決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另應拆除占用訴外人國產署所管理686、841地號土地之系爭鐵門,並於106年3月3日確定在案。

㈢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8元,被告

另當庭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償金,惟償金數額由本院判決。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原告因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得請求之償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以其所有6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原告提起袋地通行

權訴訟,經本院系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另應拆除占用訴外人國產署所管理686、841地號土地之系爭鐵門,系爭前案判決已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並當庭同意給付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等節,已如㈡㈢所述,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70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償金之責,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樹木剷除費97,500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按年748元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並包含所有權人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致須拆除障礙物所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各項償金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增設安全設備費688,4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系爭鐵門因供被告通行遭拆除,考量其所有系爭房屋為開放式設計復飼養家畜,而有增設圍籬等安全設備之必要,故其因被告通行而受有增建安全設備之損害688,400元云云。惟查,系爭鐵門占用訴外人國產署所管理686、841地號土地,國產署已於系爭前案通知原告拆除乙節,已如㈡所述,並有國產署105年9月9日民事答辯狀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堪認原告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而負有拆除系爭鐵門之義務,其主張系爭鐵門因供被告通行遭拆除而有增設安全設施之必要云云,顯係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後增設安全設備之成本轉嫁被告負擔,而與被告通行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②樹木剷除費9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⑴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P部分為雜木林地並有石塊堆積,

原告已於108年6月24日僱請訴外人榮祥企業社將地上物大致剷除並支出剷除費用97,500元等節,有系爭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70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及榮祥企業社明細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403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系爭執行卷第67頁及其反面、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第13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第39頁),堪信樹木剷除費97,500元確屬原告為容忍被告通行致須剷除障礙物所生損害,被告自應支付同額之償金,原告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樹木剷除費非屬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所定「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既負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P部分通行並鋪設道路之義務,其拆除如附圖所示

O、P部分樹木以供被告通行所生費用,依上說明自屬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前揭所辯已屬無據。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榮祥企業社明細所載「破碎機、挖土機及碎石級配」非屬剷除樹木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觀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P部分確有石塊堆積,且原告剷除之林木高大、樹根盤結乙節,亦有前揭照片可稽,堪認原告確有以「破碎機、挖土機及碎石級配」清除石塊及輔助剷除樹木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茄冬樹於移植後死亡,致其受有樹木價

額損害共100,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同額之償金云云。惟前揭樹木既係原告自行移植後死亡,自難認與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樹木價額100,000元之償金云云,自無足採。況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即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止相隔逾2年,原告本有充分時間於適當季節、天候就上開樹木為適當之處置,原告捨此不為,反遲至108年5、6月間始進行移植工作,益徵原告此部分損害係其行為所致而與被告通行行為無涉。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致其支出樹木剷除費97,5

00元,被告應給付其同額之償金等節,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③原告請求按年給付不能使用土地之償金7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⑴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亦有明文。是本於同一價值判斷,有通行權人於耕地開設道路以利通行,其支付償金之上限,亦不應超過上開條文規定之年息標準。

⑵查被告自108年6月24日起通行系爭土地共計891平方公尺,

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P部分鋪設水泥以供通行;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8元等節,已如㈡㈢所述,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70號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系爭土地位處深山而僅供被告通行使用,且附近均作為農業使用而無商業活動,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不能使用土地之償金始為適當,被告應自108年6月24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748元(計算式:8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元×3%=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致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

分(面積1,195平方公尺)及955地號土地東側部分(面積2380平方公尺)難以利用,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償金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J、L、M、N部分為既有水泥通行路徑乙節,有現場照片可證(見系爭前案卷第409頁至第420頁),堪信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畸零地係既有道路所致,而與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行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通行致其難以使用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而應給付償金云云,已屬無據。次查原告於系爭前案陳稱: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既有通行路徑,其願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通行,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可避免將其所有土地一分為二而為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2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因系爭鐵門拆除而需增設圍籬始導致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及955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土地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上開土地難以利用既係原告增設圍籬行為所致,難認與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原告復主張應以被告所有324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買受價每

平方公尺1,300元乘以合理報酬率為年息2%算償金數額云云。然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非償金考量之標準,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復僅通行系爭土地至其所有324、683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自應受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最高租金之限制,原告主張以被告買受土地價額乘以年息2%計算償金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不足採。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24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

按年給付原告74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

,500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按年給付7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3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2-27